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勞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三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即原告因職業傷害補償費等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
三燁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件原應先經法院調解,然查:原告
曾因同一職業傷害訴請被告給付工資及醫藥費用,經本院簡易庭
判決原告敗訴(97年湖勞簡字第26號)後,原告不服,已向本院
提起上訴,依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應認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故不必進行調解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875,6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1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