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情節尚微,且業已賠償告訴人(如後述),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毛毯1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90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9號被告 吳澄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2樓生活工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劉語璇 所管領放在門口架上之毛毯1件(價值新臺幣99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劉語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語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證。
(三)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上開未扣案之毛毯1條,已賠償損害與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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