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培媺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沈暐翔 律師相對人 陳進盛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1月15日所為102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業經核閱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7號返還價金民事事件案卷無誤,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從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隱匿財產、逃避債務之意圖,恐致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變更設計確認單、山水京華建案廣告型錄、存證信函、建築執照設計圖、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等,向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惟相對人之主張及所提之證物,充其量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又抗告人縱已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然亦非屬將移往他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依抗告人公司之會計查核報告,抗告人公司每年均有盈餘,以100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例,資產總額高達4億4797萬8350元,有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鄭佳蕙 查核之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0頁),另抗告人從102年3月起至12月止,每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至少都有190萬元以上,有些月份甚至高達2000萬元,亦有抗告人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35頁),可見抗告人公司均有盈餘,現存之既有財產更高達數億元,並無所謂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所謂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實無從認對抗告人有所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不合假扣押之要件。
四、相對人雖又稱抗告人自稱隸屬「君鑑機構」,對外亦以「君鑑機構」名義對外行銷,然君鑑機構旗下有眾多建設公司,列如「君豐建設」、「君鼎建設」、「毅一建設」‧‧‧等。俟其中一家公司之建案結束,就立即將資產轉移至另一家公司,屆時將使相對人求償無門,此觀之抗告人銀行存款之利息總額僅有8568元可得印證,而抗告人現時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可能均有高額抵押權之設定,且抗告人以蓋建銷售房屋為業,上開不動產俟其銷售完畢即全數移轉於客戶,屆時抗告人將成為空殼公司,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經查:依抗告人公司之會計查核報告,抗告人公司每年均有盈餘,以101年底為例,資產總額高達4億4797萬8350元,光流動資產即有3億7980萬9539元,其中現金存量即達3316萬3438元,另固定資產淨值為4301萬1752元,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有152萬3500元。且相對人取得原法院核發之假扣押裁定後,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2193建號之房屋,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記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40、41頁)。此適足以證明至少抗告人於102年12月9日查封前毫無任何隱匿、浪費財產之舉。且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資產總額高達4億多元,相較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僅1397萬元,相差懸殊。另抗告人從102年3月起至12月止,每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至少都有190萬元以上,有些月份甚至高達2000萬元,堪稱正常營運之公司,依經驗法則觀之,豈有為區區1397萬元而脫產之可能,相對人徒以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有設定高額抵押之可能,即臆測抗告人旗下有眾多建設公司,其中一家公司之建案結束,就立即將資產轉移至另一家公司,屆時將使相對人求償無門,而未提出使本院信其為大概如此之證明。至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公司101年度銀行存款之利息總額僅有8568元,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云云。然亦不得據此推論相對人有將現金移往關係企業,使相對人陷於求償無門之境。綜上所述,相對人不計抗告人其他固定資產(土地、房屋、運輸設備)、流動資產(現金、應收票據、應收關係人款項、在建工程、待售房地及其他資產)並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之價值,認為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無可取。
五、從而,抗告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財產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並無「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不能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遽予准許假扣押,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