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友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陸參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友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8月2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正路)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6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8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友仁於警詢及本院另案(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卷第27頁背面),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1.6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637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1.6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637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9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