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交簡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豪(冒名:官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0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0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官方」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並更正年籍資料為:「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30分止,在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處所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被告甲○竟於警詢中冒用「官方」之名義應訊並按捺指印,隨後被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冒用「官方」名義應訊並偽簽「官方」署名,嗣承辦檢察官未予查明,誤載被告姓名為「官方」及其年籍資料,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42號),而本院亦未察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之人別資料記載錯誤,並逕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將被告前冒用「官方」名義所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電腦比對,且遭冒名之官方向本院陳明遭人冒名應訊,本院亦將被告於104年2月10日調查筆錄及指紋卡片上按捺之指紋送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其結果均認採捺之指紋與被告前所留存之指紋卡指紋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25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6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因而查知本件上開實際酒後駕車之行為人為甲○,該真正行為人並有冒名及偽造文書之情事,其此部分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104年度偵字第11783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甲○於104年2月10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要參考依據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被告甲○本人所應訊製作,其當時雖冒用官方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之「被告」(即行為人)仍為甲○,而本院
104年5月28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係始終為甲○,雖原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官方及被冒用之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檢察官認本院原判決有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請求本院裁定更正,自屬有理,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