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廖思穎 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相對人 廖本豪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宜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本豪育有3名子女即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宜才、另名子女 廖億菁 及抗告人廖思穎,廖本豪已中風多年,無法自理生活,長期以來均由廖宜才獨自照顧,廖億菁、廖思穎對廖本豪之生活狀況不曾聞問。相對人廖宜才自99年7月間起將廖本豪送安養院照顧,廖本豪每月養護費用為25,000元,另有尿布、醫療等雜支,每月最低生活扶養費用需3萬元。廖宜才、廖億菁及廖思穎應平均分擔各3分之1,故相對人廖本豪得請求廖億菁、廖思穎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又廖宜才已為廖本豪支付之養護費、醫療費共計956,651元,此金額應由廖宜才、廖億菁、廖思穎共同分擔,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廖億菁、廖思穎各返還廖宜才318,884元。並聲明:㈠廖億菁、廖思穎應各給付廖宜才318,88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廖億菁、廖思穎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廖本豪死亡時止,按月各給付廖本豪10,000元。嗣經原審調查後認有理由,而裁定准許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廖本豪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價值不斐,市價高達數千萬元,除有高價市區房地外,名下並有土地資產,已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權利可言,相對人廖本豪訴請給付扶養費及相對人廖宜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相對人廖本豪育有3名子女即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宜才、另名子女廖億菁及抗告人廖思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以認定。
四、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抗告人前揭所辯,已經抗告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廖本豪之財產資料,廖本豪名下確有房地及土地,價值達0000000元,有原審卷附稅務網路查詢資料可稽,又相對人對廖本豪名下擁有高價不動產之事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廖本豪名下既有不動產可供用益處分,自無不能維持生活可言,尚難據以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綜上,本件廖本豪既有相當之財產足以供應其生活,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縱相對人廖宜才曾自行給付其生活費用,亦僅屬履行道德上之給付,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其他子女返還,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廖本豪既有相當之財產足以供應其生活,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見及此,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當得利,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正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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