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蒯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2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蒯玉鴻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蒯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旨在加強保護居住安全,公寓大廈地下層之停車場,如供住戶停車之用,復有電梯通往各層住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等地下停車場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失竊地點雖為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惟據被告供稱:該處為伊之前朋友住的地方,地下停車場是由一樓樓梯進入,沒有電梯通往各樓層,且該樓梯只有到一樓而已,如果要到二樓,還要進別的門等語(見本院卷104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見該停車場並無樓梯、電梯可直接通往社區住戶住處,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即非住宅之一部分,故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盜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 林湘羚 遭竊物品之價值、該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25號被告蒯玉鴻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蒯玉鴻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巷「宏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停放該處林湘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沒拔,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竊得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暫停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際數位科技通訊行」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蒯玉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湘羚、上開通訊行職員 胡晁舜 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上開通訊行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陳侃言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