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8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戴芷芸 被告 何美鈴 即金佳餐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零壹元、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簽訂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第1筆款項),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至112年6月11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減碼0.5%計算,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135%計算,若未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
㈡被告又於110年7月20日簽訂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向原
告借款3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5年7月20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借款利率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減碼0.5%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135%計算,若未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
㈢被告未依約還款,第1筆借款積欠本金5萬9,201元、第2筆借
款積欠本金22萬2,148元,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於112年12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借據2紙、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