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銘鑄 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 被告 范清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俊宏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銘鑄,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2年7月24日基安民字第1120002219號 函可佐 ,經陳銘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民國111年9月18日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該社區每戶應分攤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汙廢水改管工程費用1萬2,000元,被告未依系爭決議繳納,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社區規約、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說明、111年9月18日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基隆市安樂區111年7月20日基安民字第1110001598號准予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繳款統計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1年7月10日公告、111年8月15日第24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1年8月28日第24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工程招標登報內容、111年9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111年10月13日繳款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萬8,0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嗣於訴訟程序撤回部分訴訟,原告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並由被告依敗訴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