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060號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真蓉
黃美娟 被告 黃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惟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129元、小額付款7,09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5,578元,合計27,797元迄未清償;又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9年3月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續約3G_988專案_30M」專案同意書、威寶電信暢飽992_36M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