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062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李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鄭怡君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1年4月間,因子女教育需要,向訴外人喜羊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圖書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以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金額1,580元之方式,攤還買賣價金(下稱系爭債權),並約定倘遲延付款,則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又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已依其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詎鄭怡君自101年5月15日起未依約繳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惟經催繳及執行均無結果,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系爭債權發生於被告與鄭怡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間在日常家務上本互為代理人,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子女教育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與鄭怡君間就子女教育費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分期付款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