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 黃勝家 訴訟代理人 喬心怡 律師
葉大殷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定芙 律師被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顧慕堯 律師複代理人 蔡旺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12-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未經伊同意,即以沿如附圖所示A部分右側邊線搭蓋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附屬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行義路158巷14號)房屋、作為庭院使用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31平方公尺,其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自88年間取得行義路158巷14號房屋後,即持續使用系
爭圍牆以區隔其與他人之後院,他人亦無從進入被告之後院,是被告對於系爭圍牆具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且得排除他人干涉,自屬系爭圍牆之事實上使用權人,而具有拆除權能。
⒉79使字第464號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之法定保留地面積為
186.17平方公尺,而系爭112-2地號及同小段112-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62.47平方公尺,遠小於上開法定保留地面積,則系爭112-2地號土地豈有可能為建築基地?況且,由行義路158巷14號房屋之建物謄本可知,79使字第464號之建築基地僅有行義段二小段112地號土地,並無其他土地,可證明系爭112-2地號土地並非建築基地。
⒊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乃提供唭哩岸段50地號土
地作為集合式住宅之基地使用,迄興建完竣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即已成就,而行義路158巷14號房屋係坐落於行義段二小段112地號土地上,不及於系爭112-2地號土地,被告以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其占有系爭112-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源,自非有據。
⒋系爭112-2地號及同小段112、112-1、112-3地號等四筆
土地,地籍重測前同位於唭哩岸段50地號土地範圍內,於77年間,伊之父 黃慶芳 等13人為於唭哩岸段50地號土地共同起造集合住宅,乃由伊於77年9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唭哩岸段5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以申請建造執照。
嗣唭哩岸段50地號土地因地籍重測而變更○○○區○○段○○段○○○○號土地,該筆土地中臨近臺北市○○區○○路○○○巷、原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畫道路用地)之部分土地,並逕分割○○○區○○段○○段○○○○○○號土地,又因唭哩岸段50地號土地毗鄰畸零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規定,須留設適當範圍以備鄰地於興建時達到法定最小寬度與深度及面積之標準,故黃慶芳等13人於興建集合住宅之初,即依法留設法定保留地,俟集合住宅興建完成後,起造人為申請使用執照,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委請伊將原留設之法定保留地申請分割為系爭112-2地號(面積60.2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12-3地號(面積102.27平方公尺)土地,而此二筆土地原固屬法定保留地,惟於集合住宅興建完成後,此二筆土地已非法定保留地,而不受不得分割之限制。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圍牆拆除
,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3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12-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11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唭
哩岸段50地號土地,原屬原告單獨所有,嗣黃慶芳等共13人為共同起造1至4層集合住宅共8戶,由原告出具唭哩岸段5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該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使用。上開集合住宅起造時原即設計有圍牆,作為防火間隔及區隔土地之用,而圍牆外之空地係建築基地之法定保留地,嗣於78年4月7日時因地籍圖重測,唭哩岸段50地號土地變更為行義段二小段112、112-1號土地,112地號又於79年6月28日再劃分出系爭112-2地號及同小段112-3地號土地,是原與房屋一同建築於唭哩岸段5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方單獨坐落於系爭112-2地號土地上。系爭圍牆為黃慶芳等13人於起造集合式住宅時一同興建,黃慶芳等13人應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雖圍牆部分未經登記,然依集合式住宅之一樓平面圖,圍牆屬集合式住宅之共同構成部分,是系爭圍牆作為集合式住宅之公有設施,應屬集合式住宅之全體所有權人共有,非伊單獨所有,則伊對於系爭圍牆既無單獨所有權,自無單獨事實上處分之權能,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圍牆,殊不足採。
㈡退步言,縱認伊具有拆除系爭圍牆之權能,然系爭112-2地
號與同小段112地號土地原均屬原告所有,系爭112-2地號土地既經原告同意提供作為興建上開集合住宅之基地,縱系爭112-2及同小段112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重測、分割後,成為二筆不同地號土地,然不影響系爭112-2地號土地仍屬於建築基地之事實。而集合住宅建造完成後,由黃慶芳取得行義路158巷14號房屋之所有權,嗣分別由黃慶芳及原告,將該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行義段二小段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圍牆所坐落之系爭112-2土地應有部分,一同出售予訴外人郭 張堯 ,後再由 郭張堯 出售予伊。則系爭圍牆最初即與房屋一同興建於基地上,屬集合住宅之部分,原告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起造人興建集合式住宅,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興建房屋及相關公用設施,自不得謂為不知,是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自應及於房屋及屬於集合住宅建案公共設施之系爭圍牆。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與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伊既購得行義路158巷14號房屋並受讓前手權利,伊本於買賣契約及占有連鎖,而占有系爭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非為無權占有。
㈢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系爭112-2地號土地原屬於唭哩岸段50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7建字第
829號建造執照、79使字第464號使用執照所載基地範圍,嗣因地籍圖重測及分割等原因,方變更為現在地號,而系爭112-2地號土地含有法定保留地、部分防火隔間及建物本身所占地面外之法定空地;又據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
3月1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112-2地號土地部分屬於79使字第464號使用執照範圍、部分非使用執照範圍,屬於使用執照範圍土地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分割,其餘部分則不適用上開辦法,顯見系爭圍牆與各房屋當初係一同建築於原告同意作為基地之唭哩岸段50地號土地,均屬集合住宅之共同構成部分,系爭圍牆自有權坐落於系爭112-2地號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以附屬於被告所有行義路
158巷14號房屋之系爭圍牆圍起、作為庭院使用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而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無權占有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緣由:
查,原告之父黃慶芳等13人前於77年間,擬在重測○○○區○○○段○○○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乃經當時登記為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於77年9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黃慶芳等13人在該筆土地上興建四層樓之集合住宅共8棟、8戶;○○○區○○○段○○○號土地於78年4月7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地號變○○○區○○段○○段○○○○號,並分割增加同小段112-1地號土地,原告於79年6月28日受黃慶芳等13名起造人所託,將行義段二小段112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增加系爭112-2地號及同小段112-3地號土地;至79年間上開集合住宅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黃慶芳於80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其中行義路158巷14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其後,黃慶芳及原告父子2人,則於84年1月11日同以買賣為原因,各自將上開房屋,以○○○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暨系爭1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為郭張堯所有。 嗣郭 張堯再於88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述行義路158巷14號房屋暨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因而與原告共有系爭112-2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3,被告則1/3。以上各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士簡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26頁),以及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7建字第829號建造執照申請書暨79年使字第
464號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35頁)、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57-58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9-70頁)、土地暨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8-42、73-75頁)等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係輾轉承受行義路二段158巷14號房屋興建完成時原始
庭院之狀態,而占有系爭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⒈系爭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右側邊線上建有系爭
圍牆,系爭圍牆內A部分、以圍牆外圍測點核算面積16.31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作為其所有行義路二段158巷14號房屋庭院使用之情,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9月25日勘驗筆錄(見士簡調字卷第31頁)、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士簡調字卷第41頁),以及原告提出之圍牆照片(見士簡調字卷第9頁)等存卷足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所共有系爭11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目前確由被告獨占使用無訛。
⒉然而,原告先前提供重測○○○區○○○段○○○號土地供黃
慶芳等13人於該筆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時,各棟房屋周遭原即一併建有包含系爭圍牆在內、總長度為231.5公尺之圍牆,系爭圍牆外側部分土地係規劃為法定保留地,圍牆內側部分土地則規劃為防火隔間及法定空地,實際上為行義路158巷14號房屋所使用而與其他房屋相區隔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集合住宅一樓平面建築檔案圖說(見本院卷第36-37頁)在卷為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自黃慶芳等13人起造之集合住宅興建完成之初,系爭圍牆即已存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自始即為行義路
158巷14號房屋附屬之庭院範圍,而屬於該戶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之範圍,甚為明確。而上述行義路158巷14號房屋歷經黃慶芳、郭張堯兩位所有權人,嗣由被告買受迄今之情,業如上述,自堪認被告係輾轉承受行義路二段158巷14號房屋興建完成時原始庭院之狀態,而占有系爭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易言之,被告乃繼受原所有權人黃慶芳、郭張堯先後就系爭112-2地號土地之占有狀況而接續使用,並非其自行增建圍牆而為占有,亦屬明確。
㈢被告有占有系爭112-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合法權
源,對原告並未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並非有據:
⒈查,原告前於77年9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
重測○○○區○○○段○○○號土地供其父黃慶芳等13人作為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嗣該筆土地地號變更○○○區○○段○○段○○○○號及同小段112-1地號土地,其中112地號土地另分割出系爭112-2地號及同小段112-3地號土地,而黃慶芳於80年7月22日登記取得上開集合住宅其中行義路158巷14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嗣郭張堯因買賣原因,分別自黃慶方及原告父子2人各受讓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權及所坐○○○區○○段○○段○○○○號暨系爭1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郭張堯復出賣移轉而由被告取得上述房地;又上開集合住宅各棟房屋周遭原即一併建有包含系爭圍牆在內之圍牆,系爭圍牆內側部分土地初始即為行義路158巷14號房屋庭院使用範圍等情,業已詳述於前。由此觀之,原告既提○○○區○○○段○○○號土地供其父黃慶芳等13人興建集合住宅,並俟該筆土地重測後,於79年6月28日受黃慶芳等13名起造人所託而將行義段二小段112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增加系爭112-2地號及同小段112-3地號土地,復於84年1月11日郭張堯向黃慶芳買受行義路158巷14號房屋時,同時將其所○○○區○○段二小段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暨系爭1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出賣移轉予郭張堯,顯然原告對於上開集合住宅各戶房屋暨圍牆之建築、坐落狀況,包含系爭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右側邊線上建有系爭圍牆,其內係供行義路158巷14號房屋作為庭院使用等情形,均知之甚詳,自足認原告初始即同意提供包含分割後之系爭112-2地號土地在內○○○區○○○段○○○號土地,作為集合住宅各戶房屋、庭院及道路等之整體建築基地甚明。是由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上集合住宅各棟房屋周遭原即建有包含系爭圍牆在內之圍牆等情綜合以觀,行義路158巷14號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自始即有占有使用系爭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合法權源無訛,而被告買受取得行義路二段158巷14號房屋所有權及上述土地應有部分,繼受原所有權人黃慶芳、郭張堯先後就系爭112-2地號土地之占有狀況而接續使用,自亦有合法之權源,而未構成無權占有,至為明確。
⒉況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或可得而知,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4台上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之基地範圍未及於分割後之系爭112-2地號土地,然原告自始就行義路158巷14號房屋之庭院使用系爭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乙事,予以容忍、未加干涉,是其與系爭112-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郭張堯間,顯然對於系爭112-2地號土地之使用,亦存有默示分管關係。而被告買受取得行義路158巷14號房屋,以及行義段二小段112地號暨系爭1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承受該房屋庭院現況,繼續使用系爭112-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自亦承受前手與原告就系爭112-2地號土地之默示分管關係。據此,被告抗辯其接續郭張堯占用系爭112-2地號土地之狀況,係受讓郭張堯之權利而具有正當權源,即屬可採。
⒊承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作為行義路158巷14號房屋之庭院使用,既有合法之權源,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圍牆內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11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圍牆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3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