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城素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城素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城素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1年、8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5年3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7日凌晨3時許, 黃冠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城素珍,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查,當場在城素珍褲袋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0.5290公克、淨重0.3120公克、驗餘餘重0.31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2.70公克、淨重2.48公克、驗餘餘重
2.47公克)各1包(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其涉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詳後述),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城素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城素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8頁、第82至83;本院105年審訴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89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897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3、95頁),另有證人黃冠綺警詢之供述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0至25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城素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城素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城素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為警攔檢查獲,而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辦單及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至
3頁、第7頁、第13至18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城素珍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暨前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執行完畢後距今已3年之久,足稽被告確實努力戒除毒癮,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0.5290公克、淨重
0.3120公克、驗餘餘重0.31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2.70公克、淨重2.48公克、驗餘餘重2.47公克)各1包,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於105年3月7日凌晨1時許與年籍姓名不詳之「阿狗」購得,與本案施用行為無關,其涉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039號起訴在案,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