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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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紘旭選任辯護人周詩鈞律師
楊國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己○○平日上班係自新北市鶯歌火車站(下稱鶯歌車站),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區間列車(下稱區間列車),通勤至臺北火車站(下稱臺北車站),再轉乘捷運前往國父紀念館捷運站附近上班,詎其搭乘下述時段之區間列車,見乙○(代號為0000甲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乙○於本件案發時就讀臺北市某高職,係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站立在區間列車之車廂門口,且列車行經新北市 樹林 區山佳火車站至臺北車站之際,車廂乘客互貼擁擠,幾無伸展空間,而己○○見乙○穿著運動學生制服,且繡有高職名稱,應係年齡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區間列車之車廂人潮擁擠,站立空間密接及乘客專注於自身通勤而無暇兼顧他人之情況,每遇乙○在車上,認有機可乘,即心生色念,基於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意,刻意站立乙○旁邊,伺機以身體緊靠乙○,並刻意以手提背包作為掩護,違反乙○之意願,而對乙○為下述4次犯行(強制猥褻行為3次、強制性交行為1次):
(一)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上午7時至8時許,己○○自鶯歌車站上車後,見乙○站立區間列車之車廂門口,且車廂內人潮擁擠,認有機可乘,竟心生色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刻意站立乙○旁邊,伺機以身體緊靠乙○,並刻意以手提背包作為掩護,違反乙○意願,不顧乙○對其踩腳、推撞反抗,而以其手在乙○之運動褲外,強行磨蹭乙○運動褲內之陰道部位約10幾分鐘,並以此方式對乙○強制猥褻得逞,嗣乙○在車廂內因害怕不敢呼叫張揚,直至臺北車站迅即下車前往校內,隨於當日在學校廁所內向其同學吳OO(姓名詳卷)陳述上情,另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其阿姨B女(代號0000甲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反應及求助。
(二)於99年11月23日上午7時至8時許,己○○自鶯歌車站上車後,復見乙○站立區間列車(查係「臺鐵1154車次」北上「區間車700型」(俗稱「阿福號」,詳後述)之車廂中間,且乙○身體貼靠透明壓克力背板之位置(乙○左側為車門),被告當時面向車門並站立乙○正前方,二人中間沒有其他乘客阻隔,且該區間列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山佳火車站至臺北車站之際,列車搖晃且車廂乘客互貼擁擠,幾無伸展空間,己○○認有機可乘,竟心生色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刻意以手提背包作為掩護,違反乙○意願,並伺機以左手自
乙○腰際褲頭處伸入褲內,不顧乙○對其踩腳、推撞反抗,而撫摸乙○之下體私處,繼之更將手指伸入乙○內褲,再將手指插入乙○陰道內約15至20分鐘,以此方式接續對乙○為強制性交得逞,嗣乙○在車廂內因害怕不敢呼叫張揚,直至臺北車站迅即下車前往校內,隨於當日在學校廁所內撥打電話向其阿姨B女求助,惟因B女人在國外,B女遂委請友人 江靖怡 前往乙○學校,代為護送乙○下課。
(三)於99年12月6日上午7時至8時許,己○○自鶯歌車站上車後,見乙○站立「臺鐵編號3004次」區間列車之車廂門口,且面對博愛座位朝向車外,己○○復認有機可乘,竟心生色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刻意站立乙○右邊,伺機以身體緊靠乙○,並刻意以手提背包作為掩護,違反乙○意願,不顧乙○對其踩腳、推撞反抗,而以其手在乙○之運動褲外,強行磨蹭乙○運動褲內之陰道部位約10幾分鐘,並以此方式對乙○強制猥褻得逞;斯時,車上另名乘客戊○○(另稱B男)自桃園火車上車後,亦基於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以滿足自身性慾之犯意,刻意站立乙○左邊,並違反乙○之意願,暗自伸手在乙○所著之運動褲外,同時以手強行撫摸乙○之臀部及大腿外側部位約2至3分鐘,而乙○因所在車廂空間擁擠無從閃避,亦遭B男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嗣乙○在車廂內因害怕不敢呼叫張揚,直至臺北車站迅即下車前往校內,隨於當日在學校廁所內撥打電話向其阿姨B女求助,復於返家告知其母親丙○(代號0000甲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及阿姨B女,經B女帶同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當時臺北車站監視器於99年12月6日早上7點44分許所拍攝之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戊○○對乙○涉犯2次強制猥褻罪部分〔另次係戊○○於99年12月7日搭乘自強號火車所犯〕,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下稱另案)。
(四)於100年11月22日7時58分許,己○○自鶯歌車站上車後(查係「臺鐵1154車次」北上區間列車),於同日8時17分許,列車行經新北市板橋火車站(下稱板橋車站),己○○見
乙○又站立車廂門口並貼靠透明壓克力背板之位置(乙○右側為車門),且當時板橋車站之上車人潮眾多,擁擠不堪,詎己○○食髓知味,認有機可乘,竟心生色念,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刻意站立乙○前面,伺機以身體緊靠乙○,並刻意以手提背包作為掩護,違反乙○意願,不顧乙○拿報紙隔開己○○之手臂,作出抗拒反抗之動作,仍執意推擠開乙○之手臂,而以其右手在乙○之運動褲外,強行磨蹭乙○運動褲內之陰道部位約5至8分鐘,並以此方式對乙○強制猥褻得逞,斯乙○被觸摸當下,立即拿起手機傳簡訊「OO阿姨我遇到第一個變態她在我旁邊又摸我」,復過壹北市萬華火車站(下稱萬華車站)時,轉頭以唇語對左側斜站乙○背之乘客丁○○說「他摸我」並一直飆淚,丁○○見狀,隨即請隔在中間之另名女生乘客後退,並請乙○站到丁○○旁邊,嗣得知乙○甫遭己○○撫摸下體性器官,嗣於同日8時33分許,列車到達臺北車站時,乙○央求丁○○可否報警,丁○○眼見己○○業已下車,立即挺身而出,而在臺北車站第四月台拉住己○○,並大喊「有色狼,請大家幫我叫列車長、請警察過來」等語,同日8時4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而循線查獲己○○所涉上開4次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乙○、丙○、B女(乙○阿姨)之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均合先敘明。
貳、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
(一)證人乙○、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B女於下述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說明本件案發時乙○遭人於上開時、地,在區間列車上遭人性侵,乙○如何與B女連繫及事後如何處理之情形;其等陳述過程均經全程錄影,未見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情事,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乙○、B女於本院審判中,亦經被告之辯護人進行詰問,而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乙○、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下述本院審理中就第一、二次遭受性侵之時間,出現忘記等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另就第三、四次如何遭人性侵之方式,乙○陳述亦出現簡略情形(見本院卷第58甲66頁),而與之前乙○於下述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警詢所言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係案發時在場,且與被告毫無嫌隙仇恨,又證人乙○於述警詢所言,亦有下述相關證據可供補強,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乙○於警詢指摘被告之言詞,亦為本件被告對乙○為上揭4次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偵卷證物袋內之乙○日記本、乙○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8時23分所發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37頁)、乙○手繪100年11月22日在上開區間列車與被告及丁○○相對位置之現場圖1份(偵卷第38頁),及證人戊○○(
B男)所提上揭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12頁);此部分證據資料內容,業據乙○、B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見下述筆錄)證述皆係乙○或B男所製作,已屬於乙○、B男所為證言之一部。且證人乙○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而證人
B男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書面陳述內容,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參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部分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2甲34、8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證所有之證據資料,核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臺北市捷運國父紀念館站附近上班,從事軟體工程師職務將近10年,平日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並搭乘火車跟捷運通勤,通勤方式是從鶯歌車站上車到台北車站下車,之後轉搭捷運藍線,到國父紀念館站下車,並從99年開始迄今都是使用悠遊卡支付票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通勤的時間都會坐火車,當時我在台北市國父紀念館附近上班,我是從鶯歌坐區間車到台北,我並沒有對乙○為猥褻行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不確定我搭的是幾點的火車,99年11月23日應該有去上班,我通常上班的方式大部分都是搭乘區間列車,我並沒有作如起訴書所載的事情;犯罪事實一(三)部分,99年12月
6日我也不確定是否有搭那部列車,不過應該會有,但是我沒有對乙○為如起訴書所載的猥褻行為,我都是搭乘7點24分到7點44分的火車;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00年11月22日當天我太晚起床,所以搭乘上午8點多的火車,那班火車有誤點,乙○在臺北車站現場有指證我,說我不小心碰到她,我是下車之後才看到乙○,在火車上,不知乙○是否站在我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二、辯護人周律師辯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起訴書所列證據中,B女(即乙○阿姨)所述部分,其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聽聞乙○所言,應屬傳聞證據,且其證述內容不外係聽到乙○陳述及哭泣,僅能證明乙○當日有哭泣舉止,而無法證明乙○是否有受到被告侵害,且乙○對於被害經過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而且被害人曾表示有過反抗行為,但既然因恐懼無法呼救,又怎能做出反抗行為,不能僅憑乙○之指述而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乙○表示於99年11月23日當日有使用悠遊卡進出站,但此與函調之紀錄不符,故當日被告與被害人究竟有無搭乘火車乙節,並無明確證據可以證明,另B女關於此部分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乙○有受被告侵害之事實,另本院勘驗中可以得知乙○指述被告如果在場,當時乙○與被告之位置,被告根本不可能碰觸被害人乙○下體,被告的手應該是在乙○腰部的範圍而不是下體的範圍,更何況要插入應該要更低才有辦法,且從樹林到臺北,途中經過三站,但都沒有其他旅客發現,被害人並非年幼卻也沒有逃開,所以在客觀情況下,首先被告並未在場,即便認為被告可能在場,其也不可能做出這樣的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於99年12月6日當天,證人戊○○明確表示沒有看到被告有碰觸乙○身體的行為,另外戊○○雖有手繪位置圖,然其證詞只能證明當時被告有搭火車、並且站在乙○附近位置,但不能證明被告有碰觸乙○身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於100年11月22日當天,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看不到被告是否有碰觸乙○,而乙○於
100年11月22日發送簡訊翻拍照片只能證明有這通簡訊,手繪圖只能證明乙○、被告、丁○○之位置,運動長褲照片只能證明這是乙○所穿褲子,均不能用以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157頁);辯護人楊律師則辯以:依最高法院見解,定罪須有明確證據,本案只有被害人乙○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乙○指述有瑕疵,依照最高法院見解,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頁)。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第一次警詢證稱:我第一次遇到被告,是於99年11月初在火車上遇到他,他好像從鶯歌站上車,當時我搭乘早上大約7點多的火車要去上課,車上人潮擁擠,他隔著外褲觸摸我的下體,因為我太害怕,所以不敢呼救,直到台北車站下車快速離去至學校就學,那次我在學校廁所哭,回家才跟家人訴說當時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第二次警詢證稱:99年11月初這次(指第一次),我可以確認是被告,因為這是我第一次遇到變態,雖然恐慌但印象深刻,這次他觸摸我的時間很久,大概是鶯歌到板橋的時間,我當時有反抗,我有踩他的腳,並撞他,那次我也有向同車乘客求助,但是求助對象可能也害怕,所以沒有幫助我。該次我沒注意他是如何接近到我身旁,當他碰觸我時,我才發現到他,作案手法與今日(指上述100年11月22日第四次犯行)相同,皆是穿大外套、用手提袋掩飾他觸摸我的行為,第一次我有被他用身體壓住,回家後,我有跟阿姨、媽媽及外婆說這件事,家人教我要求助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而乙○就此部分二次警詢所言,核與100年12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62頁偵訊筆錄);另乙○於10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已忘記第一次遭到被告強行撫摸下體的時間、地點、方式,第一次的日期我忘記了,可是都在早上,第一次差不多是99年11月初,我只記得是早上,地點也是火車上,在鶯歌站遇到被告,那時候被告有隔著我的褲子撫摸我的下體,撫摸大概10幾分鐘,我當時有反抗,有撞他,踩他的腳,但是他都沒有停止,第一次是下車後才哭,因為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所以不知如何處理,當時沒有向火車上的其他乘客求救或報警處理,我忘記第一次發生時是星期幾,是平常上學的時間,第一次發生之後,我有跟班上的同學吳OO(姓名詳卷),也有跟阿姨B女說,當天第一次發生時就有跟他們二人說,當天早上我到學校後,吳OO跟我去廁所時,我就有跟她說,當天我也有打電話給阿姨跟她說遇到變態,但是我沒有說細節,阿姨跟我說回家教我,回家後,阿姨說要大叫,尋求路人幫助,第一次沒有報警,可能是因為覺得第一次什麼都不知道,不知道怎麼處理,我平常有寫日記的習慣,但第一次事發經過沒有寫在日記上,可能是不愉快的記憶,所以第一次就選擇遺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就此部分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詞觀之,乙○皆明確指稱其於99年11月初,在上開區間列車之車廂內,曾遭受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另於下車後,當日即於校內向其阿姨B女哭訴上情甚明。
2、另證人B女於100年12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
乙○的小阿姨,乙○從第一次被害時就有告訴我經過情形,她敘述過程時的反應是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問她,她也講得不清不楚,但我有教她怎麼保護自己並且求救,這是第一次的時候,之後她都有描述整個過程,她反應都是在學校廁所哭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復於10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告知我,她曾經在火車上遭人撫摸下體,甚至以手指插入下體,第一次她跟我說的時候,她的下體沒有被手指插入,她跟我說被摸四次,第一次乙○告知我的時間是99年11月間,她在學校用手機打給我在哭,她躲在廁所哭,說遇到色狼,有摸她,整個人都不知道怎麼辦,同學也知道,當時證人乙○說色狼摸她下面,就是陰部的外面,是隔著衣服,地點在火車上,有告知大概的時間,就是每天坐火車去上課的時候,她每天坐的火車不是六點多就是七點多,我當時有告知被害人要如何處理,她已經整個人都不知道怎麼辦了,我說你不要哭,進去上課,我下課去學校接你,他一直哭,失控了,不知道怎麼辦,然後就回來家裡,我們就教她防範措施,就是求救、按鈴,但是她不敢,就是會怕,因為我們第一次遇到,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問她是誰,她也不知道是誰,第一次也不知道怎麼辦,當時很慌,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
3、就此部分證人乙○上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之,乙○歷次證述,皆指稱其於99年11月初,在上開區間列車車廂內,確曾遭受被告刻意以手提背包作為掩護,違反
乙○之意願,不顧乙○對其踩腳、推撞反抗,並以手在乙○之運動褲外,強行磨蹭乙○運動褲內之陰道部位約10幾分鐘,且乙○下車飽受驚嚇後,不願張揚,並於第一次案發當日即於學校廁所內撥打電話向其阿姨B女哭訴反應;且乙○就其與被告搭乘上開區間列車之時間、進站方式、車廂擁擠程度、被告當時站立之位置、撫摸乙○身體部位及其拒絕被告之方式等細節,陳述非常明確,並無明顯指述之瑕疵存在,顯屬乙○難以抹滅之記憶;另其所述於大眾交通工具上遭人撫摸身體私處之情節,亦非一般16歲少女及高職學生之日常生活經驗,依乙○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況就B女上開證述可知,乙○於99年11月初,在上開區間列車之車廂內遭受被告猥褻後,當日即於校內向B女哭訴求救,且陳述相關過程甚至不斷哭泣,證述內容核與乙○之指訴情節相符,當足以補強此部分乙○證述之真實性。綜上,本件告訴人乙○就此部分事實一(一)部分之指述,應屬可採。
(二)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乙○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1)證人乙○於第一次警詢證稱:我第二次遇到被告是99年11月23日早上大約7、8點,在我上學途中,一樣是乘坐區間列車,他在鶯歌車站就會出現,當時人潮更擁擠,他這次就把手伸到我的褲子裡面,碰觸我的下體,並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持續一段時間,我當時很害怕,拼命用身體轉動抵抗他,但是因為乘客太多,我沒有辦法推開他,當時有跟旁邊的太太呼救,但是她沒有理我,後來我們坐到臺北車站下車,他尾隨我至臺北車站M8出口離去,我就直接到學校,這次我沒有報警,只有告知家人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復於第二次警詢證稱:99年11月23日這次(第二次),因為對方就是第一個冒犯我的人,所以我印象深刻,可以確認是被告所為,第二次因為被告可能有上次我害怕求助他人之經驗,所以變得變本加厲,被告用手指伸進我的內褲,且有插入我的下體,與100年11月22日(第四次)僅隔著外褲觸摸我的下體有所不同,第二次時,被告是從鶯歌車站到樹林車站隔著外褲摸著我的下體,從樹林車站開始就把手伸進我的運動褲,用手指摸進我的內褲並插入我的下體,過萬華車站快到台北車站時才停止,被告那時並沒有跟我說話或交談,但我有採他的腳、撞他,這次我沒有向同車乘客求援,因為他已經伸進我的下體,我已嚇傻了,所以沒有呼救,我沒有注意他這次是如何接近我的,他是用龐大的身軀面對面壓迫我,後來我有跟同學及家人說這件事,因為我很害怕,所以不敢自行返家,於是家人就來學校接我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9甲21頁)。
(2)於100年12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二次遭侵犯之時間,就是我於日記上記載的99年11月23日,當天他也是在鶯歌站上車,我一看到他就知道是他,他一樣站在我旁邊,我一樣靠在壓克力版,我那天快要遲到,所以是8點多的火車,但是我在想為什麼我每次遇到他的時間都不一樣,還都跟我同車廂,由於當天人更多,他可能知道我不會求救,所以他手就伸進我內褲裡面去,然後他就用手指頭碰觸我的下體後,並且將他的手指頭伸進我的生殖器當中,這次他還是有拿手提袋,只是那天他的右手是扶著車門,左手上的手提袋滑到他左手腕的部位,由於當天我搭乘的是舊式區間車(所指應係本院勘驗「臺鐵1154車次」北上「區間車700型」(俗稱「阿福號」)區間列車,詳後述),所以我是站在車廂門階梯最下一層,他站在比我高的位置,大概高我半顆頭,我可以確定他當天插入我生殖器的那隻手是左手,我當天手拿外套,穿著學校運動服,因此我的外套會擋住他的手,那時整車都是人,我有在車上掉眼淚,我跟一個40、50歲的中年女子對到眼,可是她沒有理我,她在板橋站就下車了,而被告當天一開始也是先在我褲子外面磨蹭,之後他就在樹林站到板橋站中間將手伸進我的內褲裡,對我做前面的行為,我當時有試圖要撞開他,並踩他的腳,但是他太壯擠不開,我那時也無法將外套拿開,因為那時人貼人,根本連伸展的空間都沒有,所以我的手沒辦法張開,他是在過樹林站快到板橋站時把手伸進來,之後到板橋站時人更多了,直到過萬華站他才將手伸出來,後來,我有跟同學跟阿姨說這件事,平常我的日記都記載跟誰出去玩的一些生活雜記,都是些有發生過的事情,但是我只是大略記一下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偵訊筆錄)。
(3)於10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二次遭到被告撫摸下體的地點、時間、方式,是在99年11月23日早上6、7點的車,我是從桃園站上車,在鶯歌站遇到被告,我嚇到,又遇到同一個人,拿一樣的包包,也是出現在我旁邊,也是在門邊,因為那台車很擁擠,他可能知道我害怕不敢求救,他就一樣摸我的下體,他這次很過份,把手伸入我的內褲裡面,直接用手摸我的下體,有摸進去,有插入,整個從開始到結束至少有15、20分鐘。我也不太清楚,因為有拉扯、閃避,大概有15到20分鐘,因為他從鶯歌站上車遇到我,到快進入板橋他才沒有再對我摸下去,雖然第一次之後,阿姨有教要大聲呼救等處理,當時我有跟一個路人小姐求救,但是那個人沒有理我,我不敢大聲,是用唇語講的,那個小姐有跟我對眼,有看我,也有看到被告,沒有對話,她有跟我對眼,但是沒有出面處理,後來到板橋車站後,我忘記被告下車還是怎樣,我到臺北車站後就趕快離開,當時我不敢跟家人說,是晚上才跟家人說,第二次沒有報警,這次是到學校才打電話跟阿姨B女說,我又遇到被告,他用手摸我的下體,阿姨有請他朋友 江靜宜 (應係江靖怡)來接我放學,因為阿姨當時在國外,然後她就安撫我的心情,當時沒有報警,但我有將第二次的事發經過寫在日記上,忘記怎麼寫的,我確定有寫下來,第一次、第二次相隔有一段時間,但是確實時間忘記了,差不多隔一、二個星期,法官當庭提示我的日記本,於11月23日記載「幹....遇到變態哭死了!!」,就是我記載的內容,第二次進入火車站,我是用悠遊卡,有完成出站,時間點確實是11月23日,我的悠遊卡只有1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就此部分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詞觀之,乙○皆明確指稱其於99年11月23日,在上開區間列車之車廂內,曾遭受被告以手自
乙○腰際褲頭處伸入褲內,不顧乙○對其踩腳、推撞反抗,而撫摸乙○之下體私處,繼之更將手指伸入乙○內褲,再將手指插入乙○陰道內約15至20分鐘之行為,另於下車後,當日即於校內向其阿姨B女哭訴上情;且核與卷附乙○於偵查中所提上開日記本於99年11月23日記載「幹....遇到變態、哭死了!!」之摘要內容相符(見偵卷證物袋內之乙○日記本)。
2、另證人B女於100年12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二次這天乙○不敢坐火車,她打電話給我,但是我當時人在國外,乙○媽媽在上班,所以我就拜託我的一個朋友(指下述友人江靖怡)去接她回家等語(見偵卷第66頁);復於10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乙○打給我是99年11月23日,她也是在學校,她那次哭得更慘,她跟我求救,一樣在廁所哭,哭更久,連下課都不敢回去,但是那時我人在國外,所以我打電話給江靖怡,請她幫我去學校接乙○下課,被害地點也是在火車上,方式就是以他的手放進去她的生殖器官陰部位置,她說色狼用手指放入她的生殖器官陰道裡面,當時我有問她說為何沒有呼救或報警,她說她有求救過,但是人家不理她,所以她內心受到傷害,後來我們有給她電擊棒讓她求救、防身,乙○於第一次、第二次被性侵害的時間一樣都是11月份,但是隔多久不記得,但是都是11月份,第二次發生時沒有請乙○去報警或帶她去報警,因為她只跟我及我家人講,我們都不知道要怎麼辦,因為她是上課遇到的,我們也沒有朋友、其他親人遇到這種事情,我們是想說要陪她一起搭火車抓那個人,因為不知道是誰,也沒有照片,所以無法去報案,我問她是誰,她也不知道,問她在哪裡,她知道在哪裡,可是我們也不知道是誰,所以當下我們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3、又本院於101年9月21日前往臺鐵局新竹機務段實施勘驗,勘驗過程,乙○指述其於99年11月23日上午7時至8時許,所搭乘之區間列車,即係現場停放「臺鐵1154車次」北上「區間車700型」之區間列車(俗稱「阿福號」),另稱其當時係站在車廂中間面對門口左邊,並靠在透明背板的位置,如車廂內人很擁擠,其左腳會伸入下面階梯,另稱當時側身貼住上開車廂門口背板(左側即車門),而被告當時站在乙○之正前方,中間沒有其他乘客阻隔,被告面向車門,左手提包包,右手攀附車門上面等語,有本院101年9月21日勘驗筆錄暨現場區間列車車廂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000甲000頁);且乙○此次勘驗所述內容,亦核上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4、就此部分乙○歷次證述觀之,其皆指稱於99年11月23日,在上開區間列車車廂內,確曾遭受被告刻意以手提背包作為掩護,並伺機以左手自乙○腰際褲頭處伸入褲內,不顧乙○對其踩腳、推撞反抗,而撫摸乙○之下體私處,繼之更將手指伸入乙○內褲,再將手指插入乙○陰道內約15至20分鐘,且
乙○下車飽受驚嚇後,不願張揚,並於第一次案發當日即於學校廁所內撥打電話向其阿姨B女哭訴反應;且乙○就其與被告搭乘上開區間列車之時間、進站方式、車廂擁擠程度、被告當時站立之位置、撫摸乙○身體部位及其拒絕被告之方式等細節,陳述非常明確,並無明顯指述之瑕疵存在,顯屬
乙○難以抹滅之記憶;另其所述於大眾交通工具上遭人撫摸身體私處之情節,亦非一般16歲少女及高職學生之日常生活經驗,依乙○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況就B女上開證述可知,
乙○於99年11月23日,在上開區間列車之車廂內遭受被告性交得逞後,當日即於校內廁所內以電話向B女哭訴求救,且陳述相關過程至不斷哭泣,甚至哭得更慘,並由B女委請友人前往乙○之學校內,將乙○護送回家;此部分B女所證述內容核與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另B女證述乙○於此次遭人以手指放入乙○陰道之性侵時間係99年11月23日,亦與偵卷所附乙○於偵查中所提上開日記本之記載內容相符,當足以補強此部分乙○證述之真實性。綜上,本件告訴人乙○就事實一(二)部分之指述,自屬可信。
(三)事實一(三)部分:
1、乙○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1)證人乙○於第一次警詢證稱:第三次遇到被告為99年12月6日,也是早上大約七點多乘坐區間車時遇到他,當時乘客眾多,這次有兩位男子互相推擠,他們一起隔著我的褲子觸摸我的下體,其中一人就是被告,我不知道他們是否互相認識,我趕緊在台北車站下車,才結束該次的情形,他們也在台北車站下車,我到學校之後有通知阿姨(指B女),並到鐵路警察局台北分駐所報案,我到警察局跟警察說遇到變態,警察帶我重返現場路線,並調閱監視器,當時我有從監視器看到犯嫌就是被告,但因為只有從監視器看到,並沒有立即抓到犯嫌,所以我們向警方陳述被告有觸摸我的下體,惟因當時尚無其他人可以指證,所以我們當日暫不提告,保留法律追訴權,我每天都有寫筆記本(指上述日記本)的習慣,並記錄在簿子裡,我三次遭人侵犯的事情(指上述99年11月23日、此次99年12月6日及下述99年12月7日,三次於火車遭受性侵之事),我有在筆記本上記載發生的年份、日期,且紀錄當時因遇到變態,難過到哭死了等心情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
(2)復於第二次警詢證稱:第三次我遭到騷擾時,係於99年12月
6日早上7點多,在火車上發生,後來我到台北分駐所報案,該次案發時有兩名男子(指被告及戊○○),其中一名是被告,因為當天情況只有上下其手,且當天是男警在詢問,所以我只有告訴警方當天的情形,並沒有訴說前次(第二次)發生手指性侵的部分,故警方當時只知道那天(第三次)發生的情形,至於99年12月7日第四次(指戊○○所涉上揭另案強制猥褻犯行),我遭另一名男子戊○○以左手臂對我左大腿內側斷斷續續碰觸,後來我有與加害人戊○○至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樹林派出所,因為我是未成年,細節我不清楚,只知道我、阿姨林O貞(下稱C女、即B女之四姐,姓名詳卷)跟戊○○有做成調解,且 梁嫌 哭求說因為家裡有老婆小孩,如果事情被發現的話,家庭會破碎,請求我們原諒,並說他願意指認被告,當時我們沒有做和解書,僅在警方的工作記錄簿上作紀錄,且為事實陳述,雙方並簽名捺印,後來,隔一段時日才與梁嫌私下做和解書,如果找到和解書願意提供給檢方參考,另外,筆記本(指卷附乙○提出之日記本)是我本人所填寫,我願意提供給檢警參考,對於99年12月6日這次(第三次),因為被告就是第一個冒犯我的人,所以我也印象深刻,可以確認是被告所為,被告該次作案手法與今日(指100年11月22日第四次)所為相同,都是用手隔著外褲觸摸我的下體,只是99年12月6日有兩位(被告與B男)一同觸摸,100年11月22日只有被告一人,第三次當時被告侵犯我大約10多分鐘,而被告與B男互相推擠,都想站在我前面,他倆應該互不認識,沒有共犯,B男穿著卡其色大外套、捲髮、也提著公事包、用觸控手機,我以前沒有與B男同車,我在第一次警詢時所講的「一同」,係指兩人一同推擠,要站在我身邊,我有感覺並看到他們一起動手,我當時有反抗,且有踩被告的腳及推擠他,但我沒有向同車乘客求援,被告當時是突然冒出來,我從鶯歌站發現他站在我的旁邊,他一樣用他的身體壓制我,我返家後有跟媽媽及阿姨B女說,她們表示要報警處理,至於警方調閱台北車站監視器於99年12月6日早上7點多之畫面(指偵卷第32頁影像早上7點44分所拍攝之影像),經我檢視,畫面內之男子即為犯嫌己○○等語(見偵卷第16、17、21、22頁)。
(3)另於100年12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三次99年12月6日案發當天,那次我遇到兩個變態,被告是在鶯歌站上車,另外一個B男(指戊○○)跟我一樣是在桃園站上車,那天我沒有站在壓克力板,我站在博愛座前面,手握著車桿,不是抓住上方吊環,接近車門的位置,我面朝博愛座朝著車外,B男站在我左邊,被告後來上車後在我右邊,我前面博愛座上的阿公阿嬤頭低低的睡著了,然後他們兩個摸我大腿旁邊跟屁股,後來人一直上車,我們就一直被擠到車廂中間,所以我變成抓上面吊環,他們兩個都還想站在我前面,我當時的位置就是被夾在他們兩個中間,B男在我後面用手掌摸我右側屁股跟右大腿外側,被告還是拿著手提袋,在我左邊大腿跟下體磨蹭,我當時是側身面對他,被告是面朝車窗站在我前方,用右手在我褲子外面用手背蹭我下體,B男年紀跟被告差不多,但B男身型比較瘦一點,沒有像被告那麼胖,後來隔天就抓到B男,之後就沒有再見到B男,這次我下課後有跟阿姨說,是阿姨幫我處理的,至於檢察官所問,我們是否有和B男談和解事宜等情,這我不知道,我的警詢筆錄內容都是我所陳述,99年12月6日跟阿姨說這件事後,我們有去報案,隔(7)日阿姨C女陪著我搭火車去上課,就抓到B男,然後就在樹林火車站下車,直接通報鐵路警察過來抓人,我們就直接在樹林火車站的鐵路警察局內製作筆錄,B男有坦承他的犯行,因為阿姨一上車是當路人陪我去上課,所以她站在離我比較遠的地方,拿相機拍攝,因為
B男一上車就又站到我旁邊,99年12月7日B男還是有摸我,我當天搭自強號,站在飲水機附近,他摸我左邊大腿跟屁股,我不知道是否要對B男提告,但B男當時有跟我講,他以為被告是我哥哥,他說願意出來指證被告有摸我的行為,99年12月6日這次,因為他們兩個互相推擠的時間比較長,他們都想要擠在我前方,所以摸我的時間沒有那麼久,被告及B男摸我時,我有想要離開我當時站的地方,但是因為被越擠越裡面,所以還是沒有辦法離開,我當時有用手肘撞被告的肚子,但是沒有辦法撐開他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偵訊筆錄)。
(4)又於10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三次遭到被告強行撫摸我下體的時間、地點、方式是99年12月6日6、7點上課的時間,也是遇到被告和另一個變態B男,遇到被告是在鶯歌站上車,B男好像是在桃園站上車,遇到被告後,被告又隔著褲子撫摸我的下體,B男也跟著上下其手隔著褲子摸我的下體,第三次沒有伸進去,我當時有呼救,有反抗,但那時位置是在座椅正前方,乘客都在睡覺,而被告與B男在推擠,我被夾在中間,我沒有叫出來,有推開他們,試著踩他們的腳,推開他們二個,但他們還是繼續,我有試著往裡面走,但是他們二個也隨著人群跟著我往裡面走,我好像也是下車才哭,第三次事發之後有報警、向家人哭訴,我一下車就打電話給阿姨B女,然後就去臺北車站內的臺鐵警察局報案,後來去做筆錄及調閱監視錄影器,在監視錄影器內有找到其中一個被告的身影,第三次有把事發經過寫在日記上,我寫一次遇到二個變態,後來隔天(99年12月7日)有查到另一個被告(指B男)並和B男之家人處理,當時有詢問B男99年12月6日當天的狀況,B男說不認識被告,以為被告是我哥哥,並說願意替我當證人抓第一個被告,他當時有看到被告強行撫摸我下體的狀況,B男於99年12月7日警局做筆錄時,當時說願意幫我作證,他當時一直求我家人及求我原諒他,叫我留電話給他,他說願意幫我們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
(5)此部分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詞觀之,乙○皆指稱其於99年12月6日,在上開區間列車之車廂內,確曾遭受被告及B男同時為上開猥褻行為,且乙○在車廂內因害怕不敢呼叫張揚,而於當日即在校內廁所內撥打電話向其阿姨B女求助,復於返家告知其丙○及阿姨B女,而經
B女帶同乙○報警處理,並調閱當時臺北車站監視器畫面指認被告等情,核與證人B男及B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詳下述);另與卷附乙○日記本於99年12月6日記載「幹..又遇到那個變態、可能快瘋了、一次還兩個!報案了」,另於99年12月7日記載「抓到一個了(指B男)、可能心軟原諒他、幹、之前那個一定要告他!」之摘要內容一致(見偵卷證物袋內之乙○日記本);復有乙○於99年12月6日13時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北分駐所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7頁)及乙○於99年12月7日8時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樹林分駐所報案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114、115頁)在卷可資佐證;是告訴人乙○就此部分事實一(三)部分之指述,尚可採信。
2、另證人戊○○(B男)於100年12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之被告己○○,警方有請我指認一名與我同車之乘客,照片上的男子(指偵卷第112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被指認人照片),就是庭上的被告,我對他有印象,係因那天(指99年12月6日)是99年年底,我當時搭乘區間車在桃園站上車,我在看PSP時被告有撞我一下,因為我怕我的PSP掉到地上,所以我當時有看他一眼,印象深刻,所以我認得這個人,檢察官提示的位置圖(指偵卷第113頁乙○、戊○○與被告之位置圖)我所繪製,這是一年多以前的事情了,我只記得被告那時有撞我一下,所以我對他有印象,但怎麼撞我不清楚,因為我那時很認真地看PSP的影片,我於100年12月7日警詢時沒有告知這段過程,係因警察沒有問,上開所言是事實,另次100年12月7日的事情,我下車後月台上的所有人都有看到我被打,當天我是搭乘自強號,那天我也是在看片時又不小心碰到乙○,因為她站在我旁邊,我沒有對乙○及其叔叔、阿姨等家屬提出誣告告訴,因為他們有錄影,有錄到我去碰到乙○大腿外側,我也不想讓家人知道,因為我老婆很兇,我於99年年底與乙○家人協談時,我有對他們說我願意指證另外一名對乙○猥褻的男子,但我沒有看到另外一個男子有對乙○做出猥褻的動作,然而因該男子有撞到我,所以害我的PSP差點掉下去,因為
乙○當時在警局說那名男子有侵犯她3、4次,她當時問我願不願意指認那名男子,我說好,今日在庭上的這名男子(指被告),我可以確認他站在乙○旁邊,但因為空間的關係,我沒有辦法看到這名男子對乙○做出的行為,99年12月6日在車廂中,我沒有跟被告發生推擠的行為,只是我有被撞到等語(見偵卷第124甲127頁);此部分證人戊○○明確證述其於99年12月6日上午,確曾與被告及乙○搭乘同班區間列車,且三人係在同節車廂內,另被告與證人戊○○當時係分站乙○二旁等情,皆核與乙○上開證述相節相符;復有證人戊○○所提上揭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12頁)及所繪三人於區間列車上之現場位置圖可資佐證(偵卷第113頁)及另案戊○○對乙○涉犯2次強制猥褻犯行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7頁以下);益證告訴人乙○就此部分事實一(三)部分之指述,亦屬有據。
3、參以證人B女於100年12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三次乙○打電話給我,我去學校跟老師講,並接她去警局報案,她說感覺被告一直跟在她後面,所以我們就去備案,因為可以研判監視錄影器,有拍攝到被告一直尾隨她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另於10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次(指99年12月6日),我有去火車站鐵路警察局指認,我去學校接乙○,帶她去備案,警察帶我們去模擬一次並指認照片,我看過被告的照片,當時照片有出來,第三次也是乙○打電話跟我求救,她下火車到了學校,跟我說她遇到A色狼和B色狼,這次她敘述的很清楚,她說她知道那個人在她後面,她知道錄影機有錄到他,因為他一直跟在她後面,跟到哪個出口,我說好,你不要哭,我現在馬上去學校,我就去學校把她帶去鐵路警察局報案,因為那次她記得很清楚,事發後我有陪同被害人到火車站報案,我去學校接她出來,當時警察做筆錄,然後兩個鐵路警察帶我們從她下車的時候開始走路的行程到她出口,調閱監視器,然後將照片調出來,一一讓她指認,99年12月7日有抓到另一個色狼,是B男,那時是我的四姐 林秀貞 及另一個叔叔 簡志哲 陪她一起搭火車,有抓到B男,當時在樹林派出所,因為我們之前99年12月6日報案就有指認B男,所以這一次抓到他,他也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亦與告訴人乙○就此部分事實一(三)部分之指述情節相符。
4、就此部分證人乙○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之,乙○歷次證述皆明確指稱其於99年12月6日,在上開區間列車車廂內,確曾遭受被告刻意以手提背包作為掩護,違反
乙○意願,不顧乙○對其踩腳、推撞反抗,而以其手在乙○之運動褲外,強行磨蹭乙○運動褲內之陰道部位約10幾分鐘,另同時遭受B男為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嗣乙○在車廂內因害怕不敢呼叫張揚,直至臺北車站迅即下車前往校內,隨於當日在學校廁所內撥打電話向其阿姨B女求助,並報警處理及調閱案發時之臺北車站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且乙○就其與被告搭乘上開區間列車之時間、進站方式、車廂擁擠程度、被告當時站立之位置、撫摸乙○身體部位及其拒絕被告之方式等細節,陳述非常明確,並無明顯指述之瑕疵存在;復核與證人B男及B女之上述證述情節相符;另與卷附
乙○日記本於99年12月6日、99年12月7日所記載之摘要內容一致(見前述)。此外,復有乙○於99年12月6日當天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於99年12月7日8時報案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前述)在卷可資佐證,均足以補強此部分乙○證述之真實性。綜上,本件告訴人乙○就此部分事實一(三)部分之指述,自屬可採。
(四)事實一(四)部分:
1、證人乙○於第一次警詢證稱:我今天(100年11月22日)要去上學途中,在1154次北上區間車遇到變態,經警方查證該名犯嫌姓名即被告己○○,但我並不認識他,案發當時,他要乘坐8點17分自板橋至台北的區間車,於板橋站上車,我當時站在車門邊,因乘客非常多,很擁擠,他側身緊貼在我身上,拿著手提袋擋住他的手,用右手撫摸我的下體,當時只有他一人對我觸摸下體,他是用右手直接隔著褲子觸摸我的下體,當時我的精神狀況良好,我有拿報紙隔著他的手,且有抗拒他,但他有用右手推擠開我的手臂,我被觸摸當下,我有立即拿起手機傳簡訊給我的阿姨B女說:「○○阿姨我遇到第一個變態,他在我旁邊又摸我」,被告用側身緊壓著我的身體靠在車門板上,違反我的意願,我當時要拿出我的警報電擊器要呼救,但是因為沒有電了,所以沒有反應。除了傳上開傳簡訊給阿姨外,我還有用唇語向其他女乘客(即丁○○,詳下述)求助,因當時我的背部靠在壓克力板上,與丁○○隔著另一位女性,丁○○請隔在我們中間的乘客往後移讓出空位,讓我離開該男子的壓迫,被告沒有攜帶犯罪工具,只有使用手提袋而已,他沒有對我施以凌虐,我也沒有受傷,我願意畫製現場圖並簽代號證明,但我不清楚案發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目睹,後來我到台北車站後,請丁○○幫我拉住被告,不讓他離去,丁○○並質問被告為何觸摸我的下體,並通知站方人員報警,當時丁○○質問被告,被告說他沒有,只是乘客太多、太擁擠不小心碰到,我記得被告當天身穿藍色大外套、身材壯碩偏胖、不高、戴眼鏡、手拿手提袋、短髮、沒有染髮,總計被告對我騷擾之情形,加上本次共有四次經驗,我可以確認就是被告,我能認出他的臉,身材壯碩偏胖、短髮、不高、戴眼鏡、肚子很大,且一定會穿大外套及帶手提袋,我被害後,我有告訴媽媽、阿姨及學校老師我遇到同一個人四次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9甲12頁乙○警詢筆錄);另於第二次警詢證稱:我於100年11月22日從桃園站上車,見被告之後在板橋火車站上車,當時被告上車車門關閉後,他立即向我觸摸,摸到過萬華站快要到台北站時才停止,他是在行駛中觸摸我的,我現在當場繪製該次案發時列車上之相對位置圖供檢察官做參考,當時被告站在我的正前方,並以側身用右手觸摸我,那時我有目擊到他用手指觸摸我,我可以提供當時求助時所傳送的簡訊給警方拍照存證,這次我沒有大聲呼救,因為之前有求助過,但沒有人理會,且我的個性怕求助後,遭對方否認,變成被人懷疑,所以才沒有大聲呼救,於99年12月7日抓到被告之後,我開始帶警報電擊器在身上,是我阿姨B女買來給我防身所用,100年11月22日這次,被告觸摸我持續達5至8分鐘,他是以手指隔著外褲觸摸我的下體,後來,我用唇語向丁○○求救,當時己○○的反應是裝正經,假裝若無其事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乙○之第二次警詢筆錄);核與乙○於
100年12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及10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66頁乙○偵訊筆錄、本院卷第51甲54頁乙○審判筆錄)。
2、另就此部分乙○歷次證述觀之,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是在板橋車站的時候,讓下車的人先下車,後來擠不太上去,我就硬擠上去,所以我有碰撞到乙○,就是今天指訴我對她不禮貌的乙○,我碰撞到乙○的時候,我的方向是面對車門,右手是自然下垂提著手提袋,左手則是貼著車門,當時乙○站在我的右邊,乙○也是站在車門開啟旅客上下車廂的區域內,我在搭車過程中,乙○並未跟我表示我可能不小心碰觸到她,亦未對我提出抗議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7頁);顯見被告亦自承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確與乙○在同車廂內,且站在乙○旁邊甚明。本件乙○一再指稱其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確與被告同搭上開班次之區間列車,且列車行經板橋車站後,遭受被告以上開手法,對乙○強制猥褻得逞,乙○就其與被告搭乘上開區間列車之時間、進站方式、車廂擁擠程度、被告當時站立之位置、撫摸乙○身體部位及其拒絕被告之方式等細節,陳述非常明確,並無明顯指述之瑕疵存在,顯屬乙○難以抹滅之記憶;另其所述於大眾交通工具上遭人撫摸身體私處之情節,亦非一般16歲少女及○○學生之日常生活經驗,依乙○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
3、又乙○指述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在上開區間列車遭人觸摸當下,立即拿起手機傳送上開簡訊給阿姨B女,復在列車上以唇語對乘客丁○○說「他摸我」並一直飆淚,丁○○於同日8時33分許,在臺北車站第四月台拉住己○○,並大喊「有色狼,請大家幫我叫列車長、請警察過來」等語,同日8時40分許經警處理等情;核與證人丁○○於100年11月22日警詢時、100年12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1年7月5日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丁○○之偵卷第24甲26頁警詢筆錄、第75、76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反面審判筆錄暨96頁丁○○手繪現場圖);另與B女於100年12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1年5月24日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一致(見丁○○之偵卷第66、67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67甲73頁審判筆錄)。此外,此部分乙○指述情節,復有乙○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8時23分所發送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37頁)、乙○手繪100年11月22日在上開區間列車與被告及丁○○相對位置之現場圖1份(偵卷第38頁)、乙○於100年11月22日所穿著之長褲照片3張(偵卷第39甲40頁)、丁○○指認被告照片1張(偵卷第31頁)、
乙○於100年11月22日9時30分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北分駐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偵卷第33頁)在卷可資佐證,且均足以補強此部分乙○證述之真實性。
4、綜上,本件告訴人乙○就事實一(四)部分之指述,亦屬可採。
(五)辯護人雖另質以:乙○證述於上開區間列遭受性侵時,曾有反抗行為,但既然因恐懼無法呼救,又怎能做出反抗行為云云。惟一般對突發事故所生心理畏懼之耐受與解決能力因人而異,且與畏懼程度之強弱亦有關連,在遭他人以擅行碰觸撫摸私密部位之情形下,或有立即為強烈抗拒或呼救反應者,然亦不乏因畏懼程度較高、性格上較怯懦、遲疑多慮或顧忌他人可能產生之異樣眼光等因素,而不敢為強烈抗拒表達或呼救者,自不能一概而論。本件證人乙○證述其上學途中,搭乘早上大約7點多的區間列車要去上課,車上人潮擁擠,遭受被告隔著外褲觸摸我其下體,因為其太害怕,不敢呼救,直到台北車站下車快速離去至學校就學,而在學校廁所以電話向其阿姨B女哭訴求救等語(見前揭筆錄);另B女證述:我是乙○的小阿姨,乙○從第一次被害時就有告訴我經過情形,她敘述過程時的反應是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問她,她也講得不清不楚,但我有教她怎麼保護自己並且求救,這是第一次的時候,之後她都有描述整個過程,她反應都是在學校廁所哭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可得知乙○在上開區間列車上,於意識到遭被告之侵犯時,均因害怕、驚嚇而噤聲,無法立即做出足以引起大眾注意的反應,堪認遭陌生人侵犯所造成之心理影響,顯難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更因相同情況再度出現時感到無所適從;是本件乙○突遭被告為上開性侵行為,因恐懼而未及時在身旁乘客大聲呼救,其舉動並無違常情。
(六)辯護人雖另辯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乙○表示於99年11月23日當日有使用悠遊卡進出站,但此與函調之紀錄不符,故當日被告與被害人究竟有無搭乘火車乙節,並無明確證據可以證明云云。查乙○於99年11月23日搭乘上開區間列車,亦有可能其持悠遊卡進出臺鐵火車站,因閘門刷卡機故障,致扣卡金額未成,而未留下交易紀錄;或乙○於99年11月23日當日有使用其他悠遊卡、或以零錢買票過站之情形。惟本件乙○於99年11月23日,在上開區間列車之車廂內遭受被告性交得逞後,當日即於校內廁所內以電話向B女哭訴求救,且陳述相關過程至不斷哭泣,甚至哭得更慘,並由B女委請友人前往乙○之學校內,將乙○護送回家;此部分B女所證述內容核與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另B女證述乙○於此次遭人以手指放入乙○陰道之性侵時間係99年11月23日,亦與偵卷所附乙○於偵查中所提上開日記本之記載內容相符,當足以補強此部分乙○證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本件自不得以乙○之悠遊卡於99年11月23日當日無進出臺鐵火車站之紀錄,而反推乙○於當日並未搭乘上開區間列車甚明。
(七)辯護人另辯稱:本院於101年9月21日勘驗時,乙○指述被告如果在場,當時乙○與被告之位置,被告根本不可能碰觸被害人乙○下體,被告的手應該是在乙○腰部的範圍而不是下體的範圍,被告不可能以手指伸入乙○褲內並插入乙○陰道云云。惟本院勘驗過程中,乙○指述其於99年11月23日上午7時至8時許,其當時係站在車廂中間面對門口左邊,並靠在透明背板的位置,如車廂內人很擁擠,其左腳會伸入下面階梯,另稱當時側身貼住上開車廂門口背板(左側即車門),而被告當時站在乙○之正前方,中間沒有其他乘客阻隔,被告面向車門,左手提包包,右手攀附車門上面等語,己如前述。被告當時之位置既係面向車門並站立乙○正前方,二人中間沒有其他乘客阻隔,且車門口階梯板至車廂地板之高度僅約21公分(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勘驗筆錄),被告既係站在乙○正前方,被告以站立或稍微側彎之姿勢,並刻意以手提背包作為掩護,並伺機以左手自乙○腰際褲頭處伸入褲內,而撫摸乙○之下體私處,繼之更將手指伸入乙○內褲,再將手指插入乙○陰道內,並無任何困難情形。是此部分之辯稱,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無足為信。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詳下述)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對乙○為上述4次犯行之際,既知乙○穿著高職學生運動服,應可知悉告訴人乙○尚未年滿18歲等情,已如前述;本件乙○4次被害時,皆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乙○戶籍資料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均應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應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於強制性交前及過程中,對告訴人乙○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區間列車對告訴人乙○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可明確區分,且犯罪手段亦屬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竟利用區間列車之車廂人潮擁擠,站立空間密接及乘客專注於自身通勤而無暇兼顧他人之情況,每見乙○在車上,認有機可乘,即心生色念,於大眾交通工具對落單年幼之告訴人乙○下手橫加侵害,且食髓知味,先後對乙○為下述4次犯行(強制猥褻行為3次、強制性交行為1次),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對通勤女性之安全構成莫大威脅,並使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單身女子人人自危,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之負面影響甚深,惡性非輕;暨其犯後非但不思檢討反省,未有何悔悟之表達,且於本院審理中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等一切情狀,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魏俊明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被告己○○所為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1│事實一(一)部分│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事實一(二)部分│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3│事實一(三)部分│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事實一(四)部分│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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