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5、
6、13、1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4、7、8、9、10、11、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