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顏火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9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上訴本院,並於85年1月8日因撤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免除繼續強制工作;另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先後上訴本院、最高法院,經分別以85年度上訴字第4197號、86年度臺上字第2911號均予上訴駁回,並於86年5月21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7年11月26日起算刑期,嗣於90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破壞該自小客(貨)車之鎖頭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乙○○、丙○○、丁○○及甲○○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貨)車之鎖頭4組得手。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3月下旬,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建國二路路口,以不詳方式,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車牌0面。嗣於98年4月21日晚上6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15之8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汽車鎖頭(含複製鑰匙)4組、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1支、車號0000—MQ自小客車車牌0面。
二、案經乙○○、丁○○、甲○○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表示不爭執該警詢證據能力,並捨棄傳喚證人 陳林雉 (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上開規定,是以丁○○之警詢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庚○○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2056號偵查卷宗第15至16、116頁、原審卷第27頁、第99頁反面),被告自承持扣案之T型扳手1支竊取鎖頭(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而該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金屬製,前端為尖銳形狀,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8至10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鎖頭、T型扳手及車輛鎖頭遭竊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7、45至
51、106至109頁),另有T型扳手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並沒有偷竊鎖頭之意,單純是買車,伊是配了鎖要裝回去,伊拔鎖頭只是要找車主資料跟車主連絡買車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本案附表所示四輛車子均係遭遺棄之物,並非在所有人持有中,應不成立竊盜罪。(2)被告拿去鎖頭之用意是要將該鎖頭重新配鎖,配鎖完成之後再將鎖頭裝回去,並無將該鎖頭據為己有之意思,更沒有使用該鎖頭之意,被告並無將鎖頭據為己有之意圖。按刑法竊盜罪所謂「他人之動產」,不以他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之動產為限,即屬他人對之有支配持有管領權之動產者,亦足為本罪客體。經查,
(1)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9C-5973號車登記在伊姐姐名下,但伊在使用,98年1月間開始停在忠孝橋堤內便道,因上班搭公車捷運而沒有使用,但伊沒有丟棄車子之意思,那台車狀況非常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證人丁○○於警詢證稱:伊本人所有6N-1295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路○○巷口,後車廂鎖頭1只遭竊,鎖頭價值約1000元左右,伊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90、91頁);證人戊○○到庭證稱:8461-DU車主是伊弟弟丙○○,丙○○因案在台南執行,該車現由伊保管,警察通知伊領取,伊就請拖吊車拖回放在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證人甲○○證稱:3A-0117號自小客車是伊父親所有,該車是伊叫拖車拖到新莊壽山路,該車因稅金太多,原本想要報廢,但沒有要丟棄的意思,在車子裡面還有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依證人上開所述,證人乙○○、丁○○、甲○○或為車主或使用人,渠等均沒有丟棄車輛及車上零件之意,證人戊○○於案發後仍將其兄所有8461-DU車輛拖回保管,是被告辯稱本案附表所示車子均係遭遺棄之物云云,即不可採。至被告辯護人雖提出上開車輛車牌遭報廢或註銷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2-25頁),惟查,本件被告所竊取者乃上開車輛之鎖頭,與車牌是否報廢或註銷無涉,自難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被告另辯稱:伊拿鎖頭之用意是要將該鎖頭重新配鎖,配鎖完成之後再將鎖頭裝回去,並無將該鎖頭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趁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因而對之享有支配管領之權能之謂。查被告自承其拔取車輛鎖頭沒有經過車主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被告乃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而取得他人之物;又被告將所竊取之鎖頭重新配鎖(見偵查卷第46-50頁照片),而將該車輛鎖頭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被告已將所竊得之物作為己用而重新配置鑰匙,應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與所謂一般使用竊盜乃未變更所竊之物而使用之情形不同,至被告是否要將重新配置鑰匙之鎖頭裝回原車,自無影響已成立之竊盜犯行,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
(二)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車牌0面部分之犯行: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取車號0000-00車牌0面,辯稱:該車牌是伊檢到云云。惟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0113-MQ自小客車於98年農曆年後在新莊建國二路、新樹路路邊失竊,伊有接到電話要買車,但伊沒有同意賣車;伊沒有接獲環保局拖走伊車併報廢,伊沒有註銷該車;伊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130、131頁);此外,並有0113-MQ車牌0面查獲照片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52頁)。被害人庚○○所有0113-MQ自小客車連同車牌既屬失竊,被告辯稱其撿到該車牌云云,認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可採。至證人 龔修毅 於原審雖證稱:伊工廠前面曾停一台PAASAT車輛,停很久等語,惟證人亦證稱:車子有無車牌伊沒有注意,伊沒有注意車牌有無鬆動,被告沒有跟伊講把車牌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證人所證之內容,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提出0113-MQ車牌於96年7月19日遭逕行註銷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資料(見偵查卷第118頁),惟按,竊盜罪之客體,乃他人對該動產有支配持有管領權者,即屬之,因屬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經查,上開被告所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資料縱係屬實,乃屬監理機關行政上管理措施,而被害人庚○○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沒有註銷該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31頁),足認該車牌仍為被害人庚○○監督管領之物,且車牌之懸掛足可辨識車輛及經濟價值,被告未經管領人同意而竊取之,應認仍構成竊盜犯行。
2、另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於98年3、4月間竊取車號0000-00車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已敘及扣得被告竊取0113-MQ車輛車牌,應認被告竊取車牌部分之犯行已經起訴。又被告於警詢自承係於98年3月下旬取得該車牌(見偵查卷第15頁),參酌本案被告係於98年4月21為警查獲,應認被告係於警詢所陳於98年3月下旬竊取,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至證人 李政融 於原審證稱:被告曾通報警方尋獲贓車等語;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所提「民眾尋獲失、贓車輛證明書」,核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無涉,仍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持以犯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4所用之T型扳手,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0113-MQ車牌0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第1項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構成累犯,原判決主文未予論列,有欠周延。(2)本件附表二編號1-3犯行部分,事證尚屬不足(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3)被告竊取0113-MQ車牌0面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未構成犯罪,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訴被告竊取0113-MQ車牌0面之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竊取各被害人所有車輛之鎖頭,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和平、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竊得之鎖頭部分業已返還,及被告竊取車牌部分犯行之情節尚非嚴重,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曾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有關其餘扣案之一字起子工具一批(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汽車鑰匙4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有關扣案之汽車鎖頭,係其竊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己○○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破壞該自小客(貨)車之鎖頭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自小客(貨)車之鎖頭3組得手。
(二)被告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國二路路口,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庚○○所有之車號0000—MQ號自小客車得手。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己○○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自小客(貨)車之鎖頭3組得手,無非以於被告處所查獲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鎖頭3組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竊盜犯行。經查,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5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0917300號函記載:「本案本分局查扣之7組鎖頭,僅查出車號00-0000、8461-DU、7N-3997、6N-1295、3A-0117等5號車主,其中二輛車查無車號(按即附表二編號2、3),僅被害人甲○○、戊○○、丁○○、乙○○等4人到場接受詢問,並提出竊盜告訴,並製據領回失竊車門鎖頭,其中車號00-0000號(按應係車號00-0000號之誤,即附表二編號1)車主登記為000公司,經查已無營業,無法通知到案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3車輛是否為有所有人或使用人保管之物,有無棄置之意不明,是此部分除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即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另涉有竊取0113—MQ自小客車之犯行。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警員有於上開時、地扣得汽缸引擎床1組、車門2面等情,然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自小客車之行為,辯稱:伊並沒有竊取車號0000—MQ自用小客車,扣得之汽缸引擎床1組及車門2面係伊向他人購買取得,何況扣得之汽缸引擎床1組及車門2面並無證明為告訴人庚○○所有等語。經查:
(一)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伊同時指認2面車門及引擎蓋,引擎蓋上有號碼,伊可以辨識出來是伊的,至於車門長得都一樣,不太確定車門是伊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1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警察於晚上9點至10點左右,有帶伊去指認車門及汽缸床,當時已經是晚上,但警察有帶手電筒,伊有看到黑色的車門,但並沒有辦法確定該車門是伊的,伊所有的車門亦沒有特殊刮損可供辨識,現場除了被指伊所有的車門外,也還有其他車門,至於汽缸床是警察他們幫伊指認,之後警察就提供照片給伊看汽缸床是不是伊的,伊看照片後,該汽缸床僅能證明是同型的,警詢筆錄雖有記載車身號碼,這是警察提供的資料,伊並沒有背起來,而伊僅有看照片,也沒有辦法確定照片中有沒有號碼,現在看到警察當初所提供的照片也沒有辦法看到有任何號碼,之所以於警察局及偵查中均表示2片車門還有1片引擎蓋是伊的,係因跟車牌0起發現,所以才會這樣想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由證人庚○○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庚○○無法確定從被告己○○所經營之回收場所扣得之車門2面及引擎汽缸床1具是否為其所有,是被告己○○辯稱扣得之車門及汽缸引擎床並非車號0000—MQ自用小客車的零件等詞,並非全然無稽。
(二)次查,證人即警員 湯皓吉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前往搜索時是中午,被告跟伊等表示引擎、車門還有一些零件放置的位置後,被告從回收場拿出車號0000—MQ自用小客車的車牌給伊,伊把牌照拿回去辦公室查詢相關資料後,就跟被害人詢問失竊車子的相關資料,當天與庚○○再去回收場已經是晚上9點多或10點多,當時天色昏暗,伊就拿手電筒去看,現場有好幾十片車門,也有其他廠牌的,伊係以車門上用立可白寫PASSAT來分辨,又查到的車門跟汽缸床都沒有編號,只知道型號,所以單以車門及汽缸床並不能確認就是庚○○所失竊車子的零件,但因當時在被告回收場找到車牌還有PASSAT的車門及汽缸床,而且庚○○稱車牌在回收場被找到,所以就判斷應是被告偷的,但被告並沒有承認,且稱是專門做回收,看到路邊有報廢車,都會主動跟車主聯絡等情,不記得被告怎麼說明車牌怎麼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3背面至86頁)。則由證人湯皓吉上開證詞,警員湯皓吉亦無法由查扣同型號引擎汽缸床及車門,判斷該汽缸引擎床及車門即為車號0000—MQ自用小客車之零件。
(三)又警員所查扣之汽缸引擎床1組及車門2面,均係汽車製造廠商機械化生產製造,其形式、規格均統一,而證人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法確定為其所有,已於前述,復參以被告己○○所經營之回收場內置有與車號0000—MQ之自用小客車同款車輛車門數面一節,此有被告己○○提供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實難以扣得引擎汽缸床1組及車門2面等物,逕認被告己○○確實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MQ自用小客車之依據。再者,觀以警員所扣得汽缸引擎床之照片可知,該汽缸引擎床上並無號碼,此有該照片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3頁)。此外,參以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原審覆稱:「有關公司所代理PASSAT車款之汽缸引擎床為單一零件,均未具車身號碼,又自民國96年10月18日後,本公司依警政署所公告車輛防盜辦法,出廠車輛均噴灑防盜辨識碼晶片,係可經儀器鑑定後辨別該車門之原所車籍資料,因本案之車款「車門」或「汽缸引擎床」為85年所銷售之車輛,因此本公司無法辨別上述零件係何車牌號碼之車輛。」等語,此有該公司於99年3月24日BFS—1003—
01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綜觀上開事證,是被告己○○辯稱:扣案之車門2面及汽缸引擎床並非係車號0000—MQ自用小客車之零件之詞,並非不可採信,是難以扣得上開車門及引擎汽缸床遽斷被告己○○有竊取該車之事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不能形成對被告己○○確有竊取0113—MQ自用小客車之確切心證,且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竊取0113—MQ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遭竊車輛│竊取物品│主文│││(所有人││││││││或使用人││││││││)││││││├──┼────┼─────┼─────────┼──────┼──────┼─────────┤│1│乙○○│98年3月間│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車號00-0000│行李廂鎖頭1│攜帶兇器竊盜,累犯│││││下堤內便道│號自小客車│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2│丙○○│98年3月間│臺北市大同區明倫高│車號0000-00│後車箱鎖頭1│攜帶兇器竊盜,累犯│││││中後門之堤外便道│號自小貨車│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3│丁○○│98年3月間│桃園縣桃園市○○路│車號00-0000│後車廂鎖頭1│攜帶兇器竊盜,累犯│││││61巷口│號自小貨車│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4│甲○○│98年3月間│臺北縣新莊市○○路│車號00-0000│後車箱鎖頭1│攜帶兇器竊盜,累犯│││││100號前│號自小客貨車│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遭竊車輛│竊取物品│主文│├──┼────┼─────┼─────────┼──────┼──────┼─────────┤│1│不詳│98年3月間│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車號00-0000│左前車門鎖頭│無罪。│││││堤內便道│號自小客車│1組││││││││││││││││││├──┼────┼─────┼─────────┼──────┼──────┼─────────┤│2│不詳│98年3月間│臺北市○○區○○路│不詳│右前車門鎖頭│無罪。│││││5段公路局北區監理│(該車未懸掛│1組││││││站│車牌)│││││││││││├──┼────┼─────┼─────────┼──────┼──────┼─────────┤│3│不詳│98年3月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不詳│後車廂鎖頭1│無罪。│││││路7段堤防便道││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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