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謝瑛娟 訴訟代理人 謝松樹 再審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林子凡 林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叁元,暨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1月23日宣判,並於101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卷,下稱前訴訟二審卷,第122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再審理由要件部分:
一、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行言詞辯論,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必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法院始得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之規定即明。是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新台幣(下同)300,521元及其利息,經再審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前訴訟程序一審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因而上訴,前訴訟程序二審所定之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因需工作而無法到庭,嗣後經由案件進度查詢,始得知已於101年11月23日宣判;惟再審原告並未收到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提出之證據,該等證據卻遭採為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再審被告則聲明:再審之訴駁回。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審理中,係至101年11月8日始具狀陳報再審原告申請本件信用卡之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薪資明細表影本、存摺影本等,並於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上開書狀繕本則係於101年11月15日始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且未經再審原告領取,有上開陳報狀、送達證書、再審被告當庭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見前訴訟二審卷第54至109、113頁,本院卷第32頁),再審原告固未於前訴訟程序二審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訴訟程序之二審並未將再審被告提出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文件、約定條款等證據,於相當時期通知再審原告,即准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將該等證據採為判決之基礎,其訴訟程序顯有瑕疵。故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之二審未查證再審被告所提證物之真偽,即逕依再審被告之聲請進行一造辯論並為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有據,應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
參、本案訴訟部分:
一、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80年7月18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9305號信用卡),至87年12月1日止尚欠本金109,970元、利息9,220元及費用20,799元未清償;其另於81年7月8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0202號信用卡),至87年12月1日止,尚欠本金122,991元、利息13,858元、費用23,683元未清償,共計積欠300,521元;再審被告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自98年8月1日起受讓美商花旗銀行於台灣區之營業,自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00,521元,及其中本金232,961元部分自8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依VISA卡國際營業規章爭議解決規則第一章規定,交易單據保存之期間,最長為最後交處理日起12個月,故再審被告無法提出再審原告爭執之各筆消費簽單;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就當期消費提出疑義,即可推定交易明系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誤。況87年2月間大筆消費後,再審原告曾陸續繳款共150,000元,其中87年4月23日再審原告還款11,500元時,87年3月之預借現金款項已經入帳,顯見該等消費係再審原告所為,且其確有收到帳單,自應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
二、再審原告抗辯略以:再審被告前提出之證據僅為其自行製作之86年及87年間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並無簽帳單據;再審原告就9305號信用卡應僅欠款26,518元,就0202號信用卡應僅欠款33,158元,再審原告曾於87年2月19日後多次付款,所欠餘額不多,應已清償。再審被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中,87年2月13日兩張信用卡竟同時出現金額為62,500元波士企業社之消費,同年月16日又於「FROMCHINATRAVELER」刷卡12萬元,上開3筆消費以及0202號信用卡87年6月18日預借現金2萬元、9305號信用卡87年3月24日預借現金36,000元,共計5筆消費,與再審原告於百貨公司幾千元之消費行為不符,均非再審原告所為。再審原告結婚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信用卡帳單均係寄送至該址,結婚後雖先後與前夫同住於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路○○號8樓,但未更改過帳單地址,亦未曾收受再審被告寄送至上開桂林路地址之信用卡帳單。縱認再審原告應承擔自87年
2月起之各筆爭議消費,惟依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再審被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80年7月18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
9305號信用卡,至87年12月1日止尚欠本金109,970元、利息9,220元及費用20,799元未清償;其另於81年7月8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0202號信用卡,至87年12月1日止,尚欠本金122,991元、利息13,858元、費用23,683元未清償,共計積欠300,521元,其受讓美商花旗銀行之營業,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各期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前訴訟二審卷第55至102頁、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再審原告對於其曾申辦、使用上開2張信用卡雖不予爭執,惟辯稱如附表編號3、7及附表編號
3、4所示爭執之5筆消費非其所為,再審被告未提出簽帳單,其自無清償義務云云。
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2張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3及附表編號3所示3筆在波
士企業社、FROMCHINATRAVELER之刷卡消費,以及附表編號7、附表編號4所示2筆預借現金交易前後,迄至87年7月間仍有陸續還款之紀錄,有再審被告提出補印之各期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2頁);再審原告僅稱其中如附表編號4之該筆95,000元還款非其所為,對於其餘各筆(包含最後一筆87年7月6日8,000元)還款係其本人所為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自承系爭2張信用卡其申辦後未曾交給別人使用(見本院卷第86、100頁反面),復從未主張系爭信用卡有遺失或遭盜用之情況,顯見該5筆有爭執之消費應係再審原告自行或授權他人所為,此參以預借現金需輸入密碼,若非經再審原告同意,他人應無可能取得系爭2張信用卡及其密碼,而持以刷卡消費、預借現金之情,更足明之。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就該等經其授權之消費款項負清償之責,即非無憑。況關於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3款明訂:「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見本院卷第52頁),是再審原告如對明載於再審被告寄發予再審原告之各期帳單中之消費紀錄有所疑義,理應依同條第2款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再審被告,然再審原告並未為之,事後始以其87年間未曾收到該等信用卡帳單置辯。惟再審原告自承其83年5月23日起至87年間與前夫 周政基 同住於臺北市○○路○○號8樓,迄至87年7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始返回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住(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而再審原告爭執之各筆消費,除9305號信用卡87年3月23日預借現金該筆外,其餘各筆之帳單均係寄送至再審原告當時居住之臺北市○○路○○號8樓,再審原告稱其未收到帳單、不知有該等消費紀錄,顯有悖於常情,難以憑採。再審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其空言抗辯附表所示有爭執之5筆消費非其所為,且未據再審被告提出簽帳單,並無清償義務,自不足取。
⒉依前所述,再審被告雖因爭執之各筆消費時間距今已久,而
未能提出簽帳單為證,惟其已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文件、各期帳單等為證,堪認再審被告就其主張已為相當之舉證;再審原告僅空言抗辯有爭執之各筆消費可能係其前夫所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無可取。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尚積欠300,521元,應屬有據。
㈢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2頁)
,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應付帳款,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固屬有據。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再審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及繳納裁判費收據),則101年1月20日回溯5年(即96年1月20日)之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再審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再審原告既已就利息為時效抗辯,是再審被告僅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77,443元(即再審被告請求之總額300,521元-9305號信用卡87年12月1日前之利息9,220元-0202號信用卡87年12月1日前之利息13,858元=277,443元)及其中本金232,961元(即9305號信用卡本金109,970元+0202號信用卡本金122,991元=232,961元)自96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所提出之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再審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准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有據。又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00,521元(含9305號信用卡之消費款109,970元及其循環利息9,220元與費用20,799元、0202號信用卡之消費款122,991元及其循環利息13,858元與費用23,683元),及其中232,961元自8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因96年1月20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再審原告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是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77,443元,及其中本金232,961元自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請求均有理由,而將前訴訟程序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之判決廢棄,改判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洵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確定判決既無違誤,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鄭昱仁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
一、0202號信用卡(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編號│帳單月份、│爭執之消費時間│還款時間(入帳│帳單寄送地址│││欠款金額│、地點、金額│時間)、金額││├──┼─────┼───────┼───────┼────────┤│1│87年1月1日│││新北市三重區頂崁│││33,988元│││街166號│├──┼─────┼───────┼───────┼────────┤│2│87年2月1日│││新北市三重區頂崁│││33,794元│││街166號│├──┼─────┼───────┼───────┼────────┤│3│87年3月1日│87年2月13日│87年2月18日(│臺北○○路00號8│││214,303元│波士企業社│87年2月19日)│樓││││62,500元│2,500元││││├───────┤│││││87年2月16日││││││FROMCHINA││││││TRAVELER││││││120,000元│││├──┼─────┼───────┼───────┼────────┤│4│87年4月1日││87年3月20日(│臺北市○○○路3│││123,450元││87年3月23日)│段197號1樓│││││95,000元│上田健康商店│├──┼─────┼───────┼───────┼────────┤│5│87年5月1日│││臺北市○○○路3│││128,991元│││段197號1樓││││││上田健康商店│├──┼─────┼───────┼───────┼────────┤│6│87年6月1日││87年5月21日(│臺北○○路00號8│││104,920元││87年5月22日)│樓│││││26,000元││├──┼─────┼───────┼───────┼────────┤│7│87年7月1日│87年6月18日││臺北○○路00號8│││130,402元│預借現金││樓││││20,000元│││└──┴─────┴───────┴───────┴────────┘
二、9305號信用卡(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編號│帳單月份、│爭執之消費時間│還款時間(入帳│帳單寄送地址│││欠款金額│、地點、金額│時間)、金額││├──┼─────┼───────┼───────┼────────┤│1│87年1月1日│││新北市三重區頂崁│││29,051元│││街166號│├──┼─────┼───────┼───────┼────────┤│2│87年2月1日││87年1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頂崁│││26,518元││87年1月20日)│街166號│││││3,000元││├──┼─────┼───────┼───────┼────────┤│3│87年3月1日│87年2月13日│87年2月18日(│臺北○○路00號8│││87,409元│波士企業社│87年2月19日)│樓││││62,500元│2,000元││├──┼─────┼───────┼───────┼────────┤│4│87年4月1日│87年3月23日│87年3月11日(│臺北市○○○路3│││121,470元│預借現金│87年3月12日)│段197號1樓││││36,000元│5,000元│上田健康商店│├──┼─────┼───────┼───────┼────────┤│5│87年5月1日││87年4月22日(│臺北市○○○路3│││111,875元││87年4月23日)│段197號1樓│││││11,500元│上田健康商店│├──┼─────┼───────┼───────┼────────┤│6│87年6月1日│││臺北○○路00號8│││117,042元│││樓│├──┼─────┼───────┼───────┼────────┤│7│87年7月1日│││臺北○○路00號8│││122,149元│││樓│├──┼─────┼───────┼───────┼────────┤│8│87年8月1日││87年7月3日(87│臺北○○路00號8│││119,441元││年7月6日)│樓│││││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