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20時許」更正為「晚間8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零時許止」,第四行「翌日」,更正為「17日凌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