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煥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煥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煥廷於民國101年7月22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附近之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3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煥廷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
101年度偵字第15750號卷第4頁反面、第20頁,下稱偵查卷),復有被告於101年7月22日凌晨1時33分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測試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仍率爾騎乘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