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9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9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7900號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甲○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11.35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8年01月19日止,尚有新臺幣48,281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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