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公訴意旨:被告乙○○與甲○○係工程承包商僱傭關係,雙方因工資糾紛問題存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前往甲○○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七號倉庫,持水泥塊破壞上址倉庫六塊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另又接續於同日十三時許,至上址持鐵片釘入該倉庫鐵門鑰匙孔,並持石頭將該鑰匙孔附近敲凹,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乙、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 郭張清 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此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可供證據使用(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 郭張清缺 證述、告訴人之指述,及現場照片十四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前往告訴人倉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早上是去倉庫向甲○○討工資,他不在,就離開了,並沒有拿石塊丟破玻璃,下午則在友人住處打麻將,沒有去甲○○的倉庫等語。
三、經查:
(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甲○○倉庫六塊玻璃遭打破;倉庫鐵門鑰匙孔遭鐵片釘入,並敲凹鑰匙孔等情,有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九頁)。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乙○○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將車停於路旁,下車以石頭丟向倉庫玻璃窗,將玻璃打破,使之不堪使用。同日十三時左右,乙○○又駕駛草綠色自小客車,前往倉庫,以鐵片打入鐵門鑰匙孔,使之不堪使用。」(見警卷第三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均指述被告毀損。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上述情形,由我母親郭張清缺看見。」(見警卷第三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媽媽有看到。當天我不在現場。」(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是農曆春節前一天,我不在家,是案發後,我母親打電話告訴我的,我接到電話沒有馬上回去,當日下午二點多才回去(見一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均稱被告毀損乃其母親郭張清缺看見。並參酌告訴人母親郭張清缺於原審證稱:當日案發後,其在中午左右打電話給其子甲○○,甲○○於下午三時許回到倉庫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反面),則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如何毀損其倉庫玻璃及鐵門鑰匙,係聽聞其母郭張清缺所述。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公訴人指訴之毀損罪嫌,須視告訴人郭張清缺證述是否真實可信?
(二)告訴人倉庫玻璃及鐵門鑰匙係由何人所為毀損,依郭張清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係被告駕車前往上址破壞(見警卷第八頁、偵查卷第十三頁)。然郭張清缺對於上午該次,是在何種情境下目擊被告持水泥塊破壞玻璃,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點半左右,我當時從田裡回來,就看見乙○○○○○鄉○○路二之七號拿水泥塊丟我們倉庫的玻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於原審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因我去巡視田,剛好就看到,我還不敢靠近,怕被他打。」(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原審補充訊問時則證稱:我騎腳踏車從家裡去倉庫,我已經在倉庫那裡工作了,走到上面看一看,才看到被告(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證述係「從田裡回來」,或「到倉庫巡視田地」,或「已在倉庫工作一陣子」,而看見被告毀損玻璃,出現三種不同情境,委難認何者為真實可信。再者郭張清缺如何目睹被告於同日下午所為之毀損,於偵查中證稱:「同日十二點多,我又去關田裡的水回來,我看到乙○○把我們家的門鎖打上釘子,及門鎖附近打凹。」(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於原審證稱:上午的事警察來處理後,我沒有回家,繼續做事,差不多十二點多,被告開黑色車子來,我在擋土牆那裡坐,看到被告用石頭將長長的釘子釘入鑰匙孔(見一審卷第
三十四、三十五頁),證述「去關田裡的水回來」,「續續留在倉庫做事」二種不同情節;況郭張清缺於原審諭令其當庭繪出下午該次所見被告停車位置後,證稱:「我在旁邊拔草,我在旁邊看到,我趴在旁邊看。」「(你趴在何處看?)東邊窗戶那裡下去有房子,下去就是空地了。」(見一審卷第四十頁反面),證述第三種情節,致無法採認何者為真實。凡此均難遽以採信郭張清缺當時是否確有目擊被告前開被訴毀損罪責。
(三)又郭張清缺於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乙○○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將車停於路旁,下車以石頭丟向倉庫玻璃窗,將玻璃打破,使之不堪使用。同日十三時左右,乙○○又駕駛草綠色自小客車,前往倉庫,以鐵片打入鐵門鑰匙孔,使之不堪使用。」(見警卷第八頁),此份警詢筆錄內容核與告訴人同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三頁),二者記載之字句絲毫不差。而郭張清缺製作筆錄之時間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告訴人該份筆錄製作之後(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郭張清缺之證詞受到告訴人影響之可能性極高。再者,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唐仁杰 於原審證稱:我上午去現場處理時,只有郭張清缺一個人在場,郭張清缺沒有明確地告訴我是乙○○破壞的,應該是晚上正式提出告訴時,甲○○說的,我印象中,郭張清缺是說有看到車輛從那邊經過,他有說出車輛的顏色,沒有說嫌疑人是誰。下午,郭張清缺說鎖頭被撬壞了,沒有講是何人撬壞的,也沒有提到車輛。到派出所時,郭張清缺有說一部車輛,甲○○有提到那部車可能是什麼人的,所以就在晚上正式提出告訴,我們才正式作筆錄(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反面)。唐仁杰為受理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立場當屬中立,證詞較為可信。由唐仁杰前揭證詞可知,其於同日上下午二次到達案發現場時,郭張清缺均未當場告知其目擊之嫌疑人為被告,僅約略提到上午所見車輛之顏色為白色。而郭張清缺知悉被告曾受僱告訴人從事鐵工工作,認識被告,此為郭張清缺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一致(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則倘郭張清缺確有目睹被告破壞玻璃窗、鐵門,其於報案後,理當直接向處理警員說出嫌疑人姓名,卻僅約略交代所見車輛顏色,此舉與一般人所認知之生活經驗不符,是不足以確信郭張清缺所證有親眼看到被告毀損一情為真實。
(四)證人唐仁杰於原審證稱:郭張清缺所講的車輛型式,甲○○說該款式可能是被告的車子,我再根據查詢車輛查出為被告的車(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反面)。然而,依據告訴人、郭張清缺之警詢筆錄所載,郭張清缺當日上、下午所見之車輛顏色各為白色、草綠色(見警卷第三、八頁),唐仁杰查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究為白色或草綠色。對此,唐仁杰無法回答,反稱:若是卷內沒有車籍資料查詢表,我就是只有根據甲○○所講的,沒有再作查詢的動作(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經查卷附警卷內,並未附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可認唐仁杰僅依告訴人之指訴,直接記載當日上午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及下午駕駛草綠色自小客車即往前開倉庫犯案之人即為被告。但實際上,該人是否為被告,告訴人並未目睹,而郭張清缺是否親眼看見被告存疑,已如上述,此外尚乏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當日上、下午有駕駛白色及草綠色之自小客車前往倉庫破壞玻璃、鐵門,足見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毀損者即為被告。
(五)被告縱坦承:我當日早上約八點半,開了一部跟友人借的白色飛雅特自小客車去甲○○的倉庫,要向甲○○討工資,大約敲門半小時,沒人應門,就離開了,沒有拿石頭丟玻璃。下午我就去打麻將,沒有再去倉庫云云,自白於上午確有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前去告訴人倉庫等事,但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毀損玻璃行為,而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毀損行為,且被告所述前去倉庫之時間為八點半,與郭張清缺所證之九點半,之間相差約一小時,亦難認郭張清缺所見之白色自小客車即係被告所駕駛。另被告辯稱:下午在友人 張進發 住處打麻將等語,業舉出張進發於原審證實被告於該日中午左右確在其住處打麻將(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又告訴人再指稱被告與其有債務糾紛云云,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積欠其工資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是否有債務糾紛,仍難遽認被告即因雙方有債務糾紛,而為上開毀損行為。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認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毀損罪嫌。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前揭犯罪事實,核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犯罪則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基於上開理由,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