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9、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即被訴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十時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乙○○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鄭志評 (經原審法院以犯非法出借手槍罪【一罪】、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二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黃建銘 (業經原審法院以犯共同持有子彈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4月29日某時許,由乙○○與鄭志評、黃建銘3人共同前往臺南縣北門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39顆(均為紅色彈頭,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均因鑑定而試射完畢,僅剩彈殼39顆)後,而共同持有之,並將其中子彈9顆【以日曆紙包裝】藏放在乙○○所有之咖啡色背包內,其中子彈30顆【以紙盒外面加報紙用塑膠袋包裝】藏放於鄭志評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後方之鐵皮屋(無門牌號碼)正面右手邊小魚池後方。
㈡、於98年5月1日10時許,由鄭志評指示乙○○、黃建銘2人共同至臺南縣北門鄉某漁港餐廳前,向上開「阿俊」之成年男子購買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300顆(均黑色彈頭,經鑑驗結果,其中263顆具有殺傷力,均因鑑定而試射完畢,僅剩彈殼263顆,其中37顆無傷殺力)後,而共同持有之,並將其中子彈100顆【以塑膠袋包裝,2包,每包各50顆】藏放在乙○○所有之咖啡色背包內,其中子彈200顆【以塑膠袋包裝,4包,每包各50顆】藏放於鄭志評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後方之鐵皮屋後方水塔旁木頭腳踏板下方。
㈢、嗣於98年5月1日14時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至鄭志評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共339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062562號鑑驗書、附件照片7張(詳98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同局98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94374號函及附件照片1張(詳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同局98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980134217號函(詳同上原審卷第105頁),係為鑑定及說明被告乙○○及共犯鄭志評、黃建銘等3人共同持有之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法院委請該局所為之補充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4頁、55頁),並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案號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21684號刑案偵查卷【警㈠卷】第9頁至12頁、98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10頁、12頁、13頁、原審卷第17頁、19頁反面、本院卷30頁、54頁、69頁、7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建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詳警卷㈠第33頁、34頁、98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17頁、18頁)大致相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62562號鑑驗書、附件照片7張(詳98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980134217號函(詳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3號卷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94374號函及附件照片1張(詳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警方98年4月24日蒐證照片8張(詳警㈠卷第21頁至第24頁)、98年5月1日蒐證照片4張(詳警㈠卷第58頁至第59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詳警㈠卷第51頁至第53頁)、子彈照片4張(詳警㈠卷第64頁至第65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詳警㈠卷第54頁至第57頁)附卷可憑。
二、查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子彈37顆、302顆彈殼。勘驗結果如下:子彈37顆,其中有36顆是黑色彈頭,有1顆是銅色彈頭(與彈殼同色),不是紅色也不是黑色,彈頭部分圓滑,沒有任何記號。另302顆僅剩餘彈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對於下列卷內所附之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對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沒有意見。其中39顆紅色的,300顆是黑色的沒錯。」、「(39顆子彈買回來後,何人保管?)拿回來就放在刑事局查獲的地方,何人去放的不知道,查獲時是我去拿出來的。9顆在我的包包內,30顆子彈藏在花台可能是我或是黃建銘去藏放的,拿回來時三人都有看,紅色的子彈彈頭上面有十字,與一般的子彈圓形彈頭不一樣,我們拿回來有將30顆先包裝好,可能是我叫黃建銘或是鄭志評叫黃建銘去放,這點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69頁、70頁),另證人即搜索並查獲被告乙○○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們查獲的時候,是否子彈都混在一起,無法區分?)就我們的搜扣紀錄,第一項是90子彈39顆,第二項是90子彈300顆,所以當場是有區分的。」、「(你們第一次是先搜到139顆?)包包內應該是109顆,後來又在花台查到30顆。包包內不是一次139顆。」、「(後來又再查獲200顆?)是。」、「(你們扣押物品清單為何分成39顆和300顆兩項?)扣押物品這樣寫沒錯,我不清楚,是另外的同仁做的。可能是以子彈的彈頭來寫,39顆彈頭是紅色的,是加強的達姆彈,另300顆彈頭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60頁、61頁),足見被告乙○○持有上開子彈339顆,其中39顆係紅色彈頭,彈頭上面有十字,而其中300顆為黑色彈頭,再核之勘驗結果扣案之37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其中36顆均係黑色彈頭,其中1顆是銅色彈頭(與彈殼同色),不是紅色也不是黑色,彈頭部分圓滑,沒有任何記號,應認該銅色彈頭1顆亦係黑色彈頭,實可認定,故而被告乙○○與鄭志評、黃建銘於98年4月29日某時許,持有之子彈,應係紅色彈頭39顆,均具有殺傷力,於98年5月1日10時許,持有之子彈,應係黑色彈頭300顆,其中263顆均具有殺傷力,另37顆均不具殺傷力,亦可認定。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乙○○與鄭志評、黃建銘等於為本件犯行時,既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鄭志評負責向綽號阿俊購買並指示乙○○、黃建銘收取子彈,乙○○負責保管子彈,黃建銘負責清點及擦拭子彈,並將之藏放在鄭志評上址地點。則無論該上開子彈來自何人,乙○○與鄭志評、黃建銘等均應對非法持有子彈共同負責。
四、此外,復有試射後之彈殼302顆、不能擊發的子彈37顆扣案可證(經鑑定結果,其中37顆無殺傷力,另302顆有殺傷力,均因鑑定而試射完畢),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上揭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又被告乙○○與鄭志評、黃建銘等3人間就上開持有子彈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既謂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犯罪進行中,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乙○○等均遭逮捕,並已扣得109顆子彈,並非因乙○○之自白乙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59頁、60頁、61頁),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另為警查獲時係尚在乙○○持有中,並無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供出來源及去向情形不符,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再者就本案其持有之子彈,雖主動陳明其中200顆藏放地點,但就另139顆部分係在犯罪中即經警查獲,核與該條規定「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不相符,因認皆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撤銷改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訴於98年5月1日10時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罪證明確,因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原判決對於被告於98年5月1日10時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未
於事實認定該次非法持有子彈300顆,其中有263顆具有殺傷力,並於理由中詳為敘明所認定之依據,容有未洽。
⑵、原判決對於被告於98年5月1日10時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未
就其中不具殺傷力之31顆子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次非法持有之9釐米制式子彈300顆,其中6顆不具殺傷力,應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次非法持有子彈為294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供出槍彈之去向,並因而查獲,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依前所述),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就此部分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被訴於98年5月1日10時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 週知 歷數十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任意非法持有,顯然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危害,非法持有子彈數量甚多、時間不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案影響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63顆,因於鑑定過程中已全部試射,均已因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1顆,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訴於98年4月29日某時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於98年4月29日某時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非主犯,惟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達39顆,對於社會秩序、治安所生危害甚大,惟其持有子彈並未生殺死、殺傷人之結果即被查獲,另犯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因於鑑定過程中已全部試射,均已因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而被告任意非法持有子彈,顯然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危害,且一而再非法持有子彈,惡性非輕等情,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是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及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鄭志評、黃建銘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日10時許,由鄭志評指示乙○○、黃建銘2人共同至臺南縣北門鄉某漁港餐廳前,向上開「阿俊」之成年男子購買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31顆(均黑色彈頭)後,而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非法持有子彈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黃建銘之警詢、偵查之證述、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子彈31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持有上開子彈,惟查扣案之31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980134217號函(詳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3號卷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94374號函及附件照片1張(詳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足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