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0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劉鴻基 律師 黃宋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8、2458、2925、3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其以自己及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銘公司)與乙○○個人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合作有關桃園縣農田水利綜合大樓及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之工程款爭議,認乙○○仍積欠其逾新臺幣(下同)三億元之工程款債務,而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丁○○因多次委請其他幫派人士出面向乙○○索款,均因乙○○提出上開工程之收款證明、協議書、切結書等結清證明而未果。惟丁○○因需款孔急,竟與 謝鵬郎 、 陳德峯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繕為戊○○)、壬○○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初多次商議計畫將乙○○強行帶離以拘禁其身體自由之方式迫使其交付款項,謀議既定,陳德峯即另覓得同上犯意聯絡之友人丙○○、癸○○協同索債,丙○○則另委請有犯意聯絡之子○○同往索債。
二、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由陳德峯、壬○○、丁○○先前往臺中市○○路○○○號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丁○○名義向 廖常亨 承租車號0000-00號廂型車,隨即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再前往臺中市○○路○○○號 平順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丁○○名義向 陳慧卿 、 江清標 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共支付三萬五千元之租金及保證金,以作為前往新竹市強行帶離乙○○之交通工具,上開車輛分別由陳德峯、壬○○駛離。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陳德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丙○○則另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搭載癸○○、子○○相約在臺中市○○○○道會合後,共同前往新竹市○○路上乙○○住處附近觀察其行蹤,當日上午六時三十九分許,乙○○駕車搭載其妻前往新竹市竹蓮市場買菜,陳德峯等人即駕車尾隨其後,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見乙○○在新竹市○○街向日葵大樓旁獨處,即由壬○○、癸○○、子○○上前向乙○○告以因積欠他人債務要求隨同上車,乙○○不從,其等三人即強行將之推入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後座(起訴書誤認其等尚持玩具手槍要脅乙○○上車),子○○、癸○○則分別坐於乙○○左右二側防止其脫逃,復為其戴上手銬、頭罩,由丙○○駕車將乙○○載往臺中市,壬○○仍乘坐陳德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其等抵達臺中市後,以電話聯繫謝鵬郎、丁○○,由謝鵬郎向不知情之己○○商借臺中市○○街○○○號一樓處所拘禁乙○○,於拘禁期間仍以眼罩矇住乙○○雙眼,並以手銬(起訴書誤為鐵鍊)銬住椅腳及乙○○手腕,由謝鵬郎、陳德峯、壬○○、丙○○、癸○○、子○○等人輪流看守之,癸○○並在旁把玩陳德峯攜帶至該處之三把玩具手槍,期間丁○○到場向乙○○要求給付款項,乙○○表示工程款項均已結清,並央求丁○○將其釋放,惟丁○○告以已將其賣予陳德峯等人,伊無權處理等語,隨即離去,以此方式恫嚇乙○○聯絡家人交付贖款,經乙○○與謝鵬郎、陳德峯等人討價還價後,款項由三千萬元降至二千二百萬元。
三、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乙○○聯絡其公司職員庚○○備妥二千二百萬元攜往臺中市交由其友人即德昌營造公司負責人辛○○代為交付,庚○○接獲乙○○之電話後,先自雙喜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之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千二百萬元,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攜款前往臺中市與辛○○碰面,辛○○則於當日晚上七時許起,依陳德峯等人之電話指示駕車在臺中縣市繞行後, 嗣依 指示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旁將三袋現金共計二千二百萬元丟擲路邊,壬○○則搭乘癸○○所駕車輛尾隨其後上前取款,再將該款攜至陳德峯、丙○○所駕駛乘坐由壬○○於當日另行向順安小客車租賃公司之 陳昆良 承租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上,其等三人將該筆款項帶回臺中市○○街○○○號一樓,由壬○○執款下車進屋之際,突有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車急駛而來將該筆款項搶走,陳德峯、丙○○、壬○○及在屋內看守乙○○之謝鵬郎、子○○等人因誤認係警察查緝而紛紛逃逸躲避,隨後駕車返回該處之癸○○見狀亦自行離去,迄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乙○○見無人看守遂自行脫困,撥打電話予友人駕車前來接送返家。嗣經警在臺中市○○街○○○號一樓扣得陳德峯所有供拘禁告訴人時恫嚇用之玩具手槍三支,並循線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九樓之十一、臺中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臺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五、臺中市○○街○○號五○一室,分別查獲癸○○、丁○○、謝鵬郎、壬○○;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五樓、屏東縣屏東市○○路二○八之五號,先後查獲丙○○、子○○。
四、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乙○○、江清標、廖常亨、甲○○、辛○○、庚○○、 曾慶崇 、丁○○、謝鵬郎、壬○○、癸○○、子○○、丙○○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鵬郎經原審傳拘無著業已通緝,所在不明,本院審酌其於警詢陳述時,僅陳述陳德峯曾與被告商討向告訴人索債之事實,尚無誣攀被告之情狀,認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即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江清標,及證人即拘禁告訴人處所之屋主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卷一187頁、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只有去拘禁現場見到告訴人乙○○幾分鐘,請告訴人償還伊水利會工程款一億五千萬元,南投縣政府的工程款一億六千萬元,伊與告訴人間均尚未將上開二件工程款結算完畢,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伊僅委託謝鵬郎、陳德峯等人與告訴人對帳,並未委託其等向告訴人索款,謝鵬郎、陳德峯、壬○○、丙○○、癸○○、子○○等人向告訴人索取二千二百萬元,非委託範圍,整個過程伊完全不清楚,伊與其他同案被告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晚上,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德峯、壬○
○先前往臺中市○○路以被告名義承租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及2Q-9622號自用小客車,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由陳德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丙○○則另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搭載癸○○、子○○,共同自臺中前往新竹市告訴人住處外,並跟蹤告訴人所駕車輛至新竹市○○街向日葵大樓,由壬○○、癸○○、子○○三人將告訴人強行推入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後座,並由子○○、癸○○分坐告訴人二側,復為其戴上手銬、頭罩,控制其行動將之載往臺中市○○街○○○號一樓處所拘禁,於拘禁期間仍以眼罩矇住告訴人雙眼,並以手銬銬住椅腳及告訴人手腕,由陳德峯、壬○○、丙○○等人輪流看守,癸○○並曾在旁把玩陳德峯所有之玩具手槍三支,期間被告經通知到場向告訴人要求給付工程款未果,被告即恫以已將其賣予陳德峯等人,伊無權處理等語,隨即離去,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聯絡家人交付贖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丙○○、癸○○、子○○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渠等確有於上揭時地強推告訴人上車後載至臺中市○○街○○○號一樓拘禁等情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鵬郎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第1868號偵查卷一第58至64頁、卷二第5至7、
12、208至210頁、第2458號偵查卷第148至150頁),及證人陳德峯於本院供證(本院卷二第118至1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第1868號偵查卷二第72至74、210至212、303頁、原審卷三第44至66頁);並有證人即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廖常亨於偵查中之供證(第1868號偵查卷二第78頁)、證人即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江清標於警詢時之供證(第1868號偵查卷二第76頁)及證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證可參(第1868號偵查卷一第81至84頁)。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以其名義租用上開廂型車及小客車後供同案被告陳德峯、壬○○使用,及告訴人遭共犯挾持至臺中市○○街○○○號一樓處所拘禁期間,其曾到場目睹告訴人遭人以手銬銬住椅腳及手腕,因向告訴人要求給付工程款未果等情,亦供承不諱。此外,復有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被告簽發面額之四十萬元本票、大永順租車公司(即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名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在臺中市○○街○○○號一樓之拘禁現場攝得被告等犯罪所用之手銬、頭套、眼罩及玩具手槍三支、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照片、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九分起在新竹市○○路告訴人住處外所設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起在臺中市○○路○○○號前之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在臺中市○○街○○○號一樓拘禁現場事後拍攝之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又被告自臺中市○○街○○○號1樓處所離去後,告訴人與謝鵬
郎、陳德峯等人討價還價後,款項由三千萬元降至二千二百萬元。告訴人即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聯絡其公司職員庚○○備妥二千二百萬元持往臺中交予德昌營造公司負責人辛○○,庚○○接獲告訴人電話後,即自雙喜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之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千二百萬元,同日下午五時許攜款前往臺中市交予辛○○,辛○○則依陳德峯等人之電話指示在臺中縣市繞行後,嗣依指示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旁將三袋現金二千二百萬元丟擲路邊,壬○○則搭乘癸○○所駕車輛尾隨其後上前取款,再將現款攜至陳德峯、丙○○所駕駛乘坐由壬○○於當日另行向順安小客車租賃公司之陳昆良承租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上,其等三人將該筆款項帶回臺中市○○街○○○號一樓,由壬○○執款下車,於進屋之際,突有三、四名不詳之男子將該筆款項搶走,陳德峯、丙○○、壬○○及在屋內看守告訴人之謝鵬郎、子○○等人因誤認係警方查緝紛紛逃逸,隨後駕車返回該處之癸○○見狀亦自行離去,迄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告訴人見無人看守遂自行脫困,通知友人駕車前來接送返家等情,復據證人壬○○、丙○○、癸○○、子○○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謝鵬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第1868號偵查卷一第58至64頁、卷二第5至7、12、208至210頁、第2458號偵查卷第148至150頁),並經證人庚○○、辛○○於偵查及原審供證明確(第1868號偵查卷二第74至77頁、原審卷三第89至102、104至112頁)。前往取款之丙○○、壬○○、癸○○雖否認辛○○將該二千二百萬元現金丟擲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路邊,一致辯稱係壬○○下車上前向辛○○拿取款項,惟辛○○於原審時與被告等人對質後仍明確結證係以丟包方式交付二千二百萬元等語不移(原審卷三第111頁),而證人辛○○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自無怨隙,要無設詞構陷其等之理,本院認較諸被告等有利害關係之辯詞,證人辛○○於原審之供證應較為可信。此外,並有雙喜公司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憑。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委託謝鵬郎、陳德峯等人與告訴人對帳
,並未與謝鵬郎等人共謀挾持告訴人至臺中拘禁,謝鵬郎、陳德峯、壬○○、丙○○、癸○○、子○○等人向告訴人索取二千二百萬元,非委託範圍,與伊無涉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前揭時地以其名義租用上開廂型車及小客車後供陳德峯、壬○○使用之事實供承不諱,已如上述。而依證人陳德峯於本院供證:被告知道伊等租這輛廂型車(即車號0000-00號)是要去找告訴人的,當初是謝鵬郎叫被告帶伊等去租車的,伊曾聽謝鵬郎說若要到錢,各分一半等語(本院卷二第
120、121頁),可認被告應知陳德峯等人租用上開廂型車係供挾持告訴人之用,否則陳德峯等人若僅係至新竹欲找告訴人對帳而己,何需於租用上開小客車外,另特意承租上開上下車方便且車內空間較大之廂型車。又告訴人於偵審供稱:伊曾叫被告說趕快放伊走,被告說伊現在賣給他了,沒有權利,然後就走了,他的意思是他沒有辦法救伊等語(第1868號偵查卷二第72至74頁、原審卷三第4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亦供證:那時候被告要走的時候,告訴人有跟被告說你不要走,有事我們老朋友再講,被告說我找你好幾次,你都不理我,害我跟很多下包的錢無法處理,被告當時跟告訴人講到好像在哭,這個二千二百萬元是被告走了之後,被告交代陳德峯處理,他有跟告訴人說,帳你跟陳德峯他們處理就好,說他已經委託陳德峯他們了…,當時被告要走了,告訴人還叫被告不要走,有事情慢慢說,被告就說這些帳已經交給陳德峯他們處理了,要告訴人跟陳德峯他們談,然後被告就走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73、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供證:告訴人是跟被告說先讓他回去,他回去看怎樣再和被告處理,被告跟謝鵬郎說的意思就是告訴人都會呼弄人家,很會賴皮,他如果回去就不會處理,被告就說他現在這個債權債務全部都委託謝鵬郎跟陳德峯他們處理,意思是叫告訴人跟陳德峯、謝鵬郎他們談,談到後來告訴人願意以二千二百萬元處理…,就是跟告訴人算那個帳,算工程款多少錢,然後就是被告說現在欠下包很多錢都沒辦法給,要告訴人欠他的那些錢看要怎麼還。被告說他現在債權債務都交給陳德峯、謝鵬郎處理,要告訴人跟陳德峯、謝鵬郎處理就好…,被告有和陳德峯、謝鵬郎簽委託書,就是債權債務都交給陳德峯、謝鵬郎去處理,被告自己有算一個金額出來,要我們去討這些錢,不是只有對帳,因為對帳叫我們去也沒有用,我們又不是會計等語一致(原審卷三第244、249、256頁)。是若被告未與陳德峯、謝鵬郎等共謀挾持告訴人後以拘禁為索債之手段,為何於見及告訴人遭人以手銬銬住椅腳及手腕時,不僅未向陳德峯等人加以詢問,更對告訴人之求救置之不理。綜上足證被告辯稱謝鵬郎、陳德峯等人擅自向告訴人索取二千二百萬元,已逾伊委託對帳之範圍,其等所為與伊無涉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另被告前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個人合作有關桃園縣農田水利
綜合大樓之興建工程,及以博銘公司名義與雙喜公司合作之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之興建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包商估價單、工程預算單、工程合約、工程決算書等文件可參(第1868號偵查卷二第152至19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土木建築裝修工程增補合約)、工程合約(土木建築裝修追加工程合約)、工程追加協議書存卷可考(同上偵查卷二第197至204頁),堪以認定。告訴人雖稱:雙方關於桃園縣農田水利綜合大樓之興建工程部分,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結算完畢,及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之興建工程部分,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結算完畢等語,並提出由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立,總計收受一億三千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之桃園水利會新建工程款之收款證明五份為憑(第1868號偵查卷二第136至140頁),及其中第五張收款證明上載「收款人丁○○茲收到乙○○先生桃園水利會新建工程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整。帳務已結清並領清尾款無誤,明細如下:…,支票四張,合計叁仟貳佰叁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整,總計連前四次共付壹億叁仟貳佰叁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整無誤」等文字(同上偵查卷二140頁);及由被告代表博銘公司蓋印簽名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誤載為以上》簡稱甲方),因向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南投縣政中心辦公大樓土木結構及裝修工程,由於財力不繼,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特請乙○○先生(以下簡稱丙方)協助解決債務問題,爰訂立本協議書,其內容如左:㈠乙方向南投縣政府承攬前開辦公大樓工程,雖已完工,但甲方施作部分,經縣府認定有瑕疵及未依約施工者有三百九十餘項,已由乙方代為修繕完成,乙方為此支付之修補費用,甲方同意以尚未領取之尾款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包括保固金)抵償,不再向乙方請求給付,不足抵償時,乙方亦同意放棄請求權。㈡甲方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如後附明細表所列,丙方基於與丁○○多年交情,願提供新臺幣(下同)叁仟壹佰萬元協助甲方解決債務,嗣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請求,甲方之下包廠商已提起訴訟部分,甲方應負責排除或令該廠商撤回,否則丙方得自上開款項中扣減給付。…㈣甲方應協助乙方向南投縣政府領取工程尾款,又丁○○與乙○○間於書立本協議書後,所有合作之事業,雙方互不相欠,嗣後任何方不得向他方請求」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141頁)。暨被告於同日親簽切結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丁○○因財務困難,蒙臺端鼎力協助,允借新臺幣三千一百萬元,作為清理債務之用,前與臺端合作之工程或事業,自本日起視為終止合作關係,雙方互不相欠,如有其他債權債務,亦視同消滅,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如上」(同上偵查卷二第142頁)等為證。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原委任處理本件債務之律師 郭隆偉 於原審供證:
當初被告來委任伊時,主張他與他人合資作一個工程案件,帳目有不清楚導致他應得利潤有不清楚情事,希望伊能發個律師函請對方出面處理…,當初是建議取得帳冊後,如果發現有虛偽造假的話要提起民事訴訟,但是後來評估民事訴訟裁判費用過高,一審就要二、三百萬,被告無力支付,所以就緩了下來…,伊承辦工程的糾紛,知道某些會計科目可能作假,還是需要原始的會計憑證,到伊處理案子結束之前,伊一直都沒有拿到這些原始憑證,所以無從查證帳目有無造假…,伊也是聽當事人有提過,當初為何有記載「丁○○出具收款證明記載,帳目已結清,並請領尾款無誤」的收款證明,因為這個案子有第三個合夥人,在做利潤分配時,他們原來是作一套帳給第三個合夥人看,為了取信於對方,所以也要被告簽一份文件證明是如此…,聽被告說告訴人好像是將錯就錯等語(原審卷三第157、160、166-16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確曾委由證人郭隆偉律師發函查帳,惟未實際取得工程原始憑證及被告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以致未採取進一步之訴訟途徑。
⑵又上開水利會工程係由被告、告訴人、甲○○三人合夥施作
,告訴人雖稱已結算完畢,惟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致電甲○○通知其與告訴人會帳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第1868號偵查卷二第248-251頁、本院卷二第117、118頁),若被告與告訴人、甲○○三方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結算完畢,被告怎可能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再通知合夥人甲○○會帳,是被告辯稱:上開收款證明係偽作出示予另名合夥人甲○○等語,尚難認全無可信。⑶證人即被告委任之律師曾慶崇於原審供證:伊與被告從臺中
一路上來,被告都告訴伊告訴人欠他多少錢,他一直說告訴人還欠他多少多少,欠了錢,但是在協議書寫說是借,1個說欠、協議書寫借,意思顯然是衝突,就伊本人而言,伊不會簽,所以伊勸被告不要簽…,伊就跟他講,既然你認為告訴人還欠你錢,但是協議書上面是寫借,這個是有所不同的,所以應該就工程大家去加以會算…,伊認為伊已經盡了義務告知他要注意的事項,他最後是有簽這份協議書,他是急著要錢等語(原審卷三第211-212、21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委任之 溫欽彥 律師於原審供證:被告與告訴人他們來伊事務所協商是第二次,第一次是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次是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因為被告沒有辦法依前次協議書履行責任,他們就再次進行協商…,當時寫好協議書伊要求曾律師(即曾慶崇律師)一起見證,他說他當時是南投縣政府的法律顧問,所以不方便簽名…,切結書伊是按照告訴人的意思擬的,被告有同意,本來伊擬的還有一句話,就是等被告有經濟能力時才要還這筆錢,被告要求將這句話畫掉,告訴人也同意,所以就重新再擬刪除這句話的切結書…,當時拿工程尾款來解決被告的債務根本不足,所以根本沒有工程尾款的問題,也就是說剩下的沒有做的工程就交給告訴人來做,剩下的尾款,告訴人也不用給了,就是協議書第㈠項的記載,所以沒有工程尾款的問題,只是在協議書上記明當時剩下的尾款是這個金額,當時剩下的尾款顯然不足以解決被告在外面欠的債務,而且被告無法繼續施工了,所以剩下的工程尾款被告不再請求,至於夠不夠就由告訴人負責,另外被告要跟告訴人再要一筆錢解決他的債務等語(原審卷三第77-79、84-85、87頁),是由證人溫欽彥、曾慶崇律師於原審之上揭供證,固可認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曾就雙喜公司應支付予博銘公司之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之興建工程款項有所爭議,代表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被告並於同日出具上開切結書。惟上開協議書、切結書之文字均係事先打字印就,且上開協議書後附明細表末項四百六十萬之收款人 陳焜銘 係告訴人所經營之雙喜公司僱用並派駐於南投工地(告訴人之供證,原審卷三第53頁),理應由雙喜公司支薪,告訴人卻將其列入下游廠商明細表,交由被告自三千一百萬元中支付四百六十萬元予陳焜銘,足見告訴人於上揭協議過程中利用被告急於支付下游廠商之情形下,擬訂上開協議書、切結書予被告簽署。
⑷再參以證人 張榮峰 於原審供證:對帳完後,就說確定告訴人
有欠被告這筆錢,因為被告和告訴人當面對質,告訴人自己也說有這條錢,他沒有說已經還清了。後來謝鵬郎就向告訴人說既然有欠這筆錢,看告訴人他要怎麼還。‥被告就開始一條一條算,說什麼錢沒給,最後告訴人說好,有欠但是也沒有欠那麼多,就是欠幾千萬,‥被告剛開始講的是一億多元,後來在大同街時告訴人說沒有那麼多等語(原審卷二第
240、244頁、卷三第256頁),及證人壬○○於原審亦供證:當初渠等去台中的時候,告訴人有說要給渠等二百萬元,說這件事情叫渠等不要幫被告處理,渠等將告訴人押來台中時,陳德峯、謝鵬郎也有打電話叫被告過來對帳,對的當時告訴人有說他沒有欠被告這麼多,欠差不多幾千萬,後來伊跟告訴人聊天,告訴人他本身也有說他要給渠等幾百萬,要渠等不要處理這件事情, 伊有 跟告訴人說上次叫四海幫 賈潤年 跟竹聯幫的 鍾魁 那件事情,你也這樣處理,渠等假如今天再跟告訴人拿錢,沒有幫被告處理,被告還是會找別的黑道,伊並跟告訴人說若你沒有欠被告錢,為何賈潤年去的那次你沒有報警,後來告訴人就沒有說等語(原審卷二第133頁、卷四第37頁),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由曾慶崇律師陪同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委請郭隆偉寄送律師函予告訴人,期間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由相關人士(賈潤年、鍾魁等)陪同至雙喜公司要求會算,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甘冒行賄罪責風險至台中市調查站自首前述工程涉嫌貪瀆情事並詳述告訴人拒絕對帳獨吞利潤情形,甚至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告訴人遭拘禁當日,被告仍電請甲○○要求協助共同對帳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始至終均認前述工程所獲利潤未據實核算分配,因而初估對告訴人約有三億元債權,遂長達四年來持續要求對帳,絕非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所稱「多年來恁置不問迨至九十四年開始憶起應會算並索取尚未結清之合夥利潤」云云。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共謀及參與謝鵬郎、陳德峯等私行拘
禁告訴人之行為云云,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⒈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要件已有限縮,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新法較有利之情形。
⒋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
規定對被告等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三、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五號判例、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向告訴人索討工程款債務之意思,非出於使告訴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為之,已如上述,被告及同案被告等縱係以強暴手段私行拘禁,其目的無非在脅迫告訴人交付款項,告訴人因身體、精神遭受無形之威脅,不敢抗拒,並同意付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容有未當,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謝鵬郎、陳德峯、壬○○、丙○○、癸○○、子○○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認事用法,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受徒刑之宣告及執行資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其因與告訴人有工程款債務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前已多次委請幫派人士向告訴人索款未果,竟與共犯謝鵬郎等人共謀以拘禁告訴人方式向告訴人家屬索款,手段實屬惡劣,並致告訴人之身心遭受重創,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又被告之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三支,係共犯陳德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法院另案(案列該院九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等犯案所用之頭罩、眼罩、手銬等,雖有卷附之照片可憑,惟未經警扣案,有 謝政利 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可考(原審卷三第289頁),因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