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勝豐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楊銷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9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勝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子彈1顆行為,雖自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員警、檢察官亦未對查獲之子彈來源再為訊問,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僅單純持有子彈數量2顆,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自陳家庭成員、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子彈2顆,其中1顆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1顆送鑑試射認具有殺傷力,雖因鑑驗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惟仍係被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95號
被 告 林勝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7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制式子彈2顆等物。並將上開子彈隨身攜帶,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於112年2月17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上開子彈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港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於接小孩下課時,掉落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在該處之停車場,經民眾 蘇海芳 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事實,辯稱:子彈不是我的云云。
2、警於112年3月1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之彈殼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拾得之民眾蘇海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全部犯罪事實。
2、在被告住處有扣得無底火空彈殼2顆之事實。
3、被告行為構成累犯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23285號)
送鑑子彈2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截圖照片
本件於被告停車下車前(16時13分),現場地上並無子彈,而於被告駛離時(16時18分),現場地上即遺留扣案之2顆子彈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勝豐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