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清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蕭清釧 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0年1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更生事件中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清償分文,合先敘明。
(二)參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中自承其任職於香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8,000元,有其提出在職證明、100年度薪(工)資明細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115、117、
127~130頁),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更生視為本件清算開始時,仍有固定薪資收入,要無疑義。又據債務人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而觀,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1,670元(含房屋租金暨管理費5,236元、膳食雜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費960元、電信費500元、勞健保費774元、小孩幼稚園學費9,166元及扶養費2,100元,部分金額已扣除與配偶協議分擔3:2比例)、負擔父母之扶養費5,000元、預留周轉金16,000元。惟因債務人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上揭支出扶養費之事實及預留周轉金必要,則債務人所列此項費用,不應准許提列;至其餘支出21,670元部分,經本院審酌斯時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常人生活所需,尚稱合理,應可悉數認列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費用。按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尚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而其收入扣除其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6,330元(38,000-21,670=16,330)。
(三)次參債務人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而觀(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
7號卷第22頁及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106頁),債務人98、99年度之總收入分別為181,536元、396,
537元,可知債務人於100年1月6日聲請更生視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78,073元,扣除此段期間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20,080元(計算式:21,670×24個月=520,080)後,仍有餘額57,993元(578,073-520,080=57,993)。而本件係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分配,其分配總額為零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外,債務人之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俱已到院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此有本院10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債務人並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債務人自不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且其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債務人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