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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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56號原告 柯智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無管轄權以104年度訴字第22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惟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一訴合併請求「撤銷北警交字第CV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判決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賠償原告新臺幣88,888元」等,經該院認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無管轄權,遂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21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因此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人民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亦即,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違規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罰處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是以,警察機關開立違規通知單之舉發內容即應為嗣後被告開具之裁罰處分(即原處分)所吸收,故被告嗣後之裁罰處分始為行政處分。原告請求對系爭舉發通知單撤銷,容係對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有誤解。是以,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裁決書」。
(一)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18日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首開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是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二)承上,原告「起訴狀」關於交通裁決事件部分被告誤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組(裁決室)」、訴之聲明誤載為「請求撤銷『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
6條、第105條規定,均應予以更正具體載明對何處罰機關(被告)開立之「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不服。
四、原告應另提出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份供被告答辯之用。
五、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