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秀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6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故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債權人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伊名下所有之股票現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中(104年度司執字第30635號),已遭扣押並執行拍賣程序,為利債務人得以利用債務清理方式獲更生機會,且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希請鈞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股票之財產受強制執行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23日北院木104司執勤字30635號、104年4月8日北院木104司執勤字30635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附卷為證,堪認屬實。按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倘本件日後更生程序得以開始,則債務人陳報提列更生方案,於法院及全體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時,除需考量更生方案之內容外,如債務人名下尚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避免債務人濫用更生程序以獲免責,並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以及考量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解約試算查詢表22份及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核發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含台新金股及新光金股),堪認其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債務人名下其中於第三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現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0635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使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以利債務人得更生重建,並防杜少數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自行處分其財產使之減少,核有限制債務人之財產續予扣押但暫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不換價之必要,是債務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