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56號原告 柯智 騰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開補正裁定書之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人誤載原告姓名為「柯智螣」,惟上開補正裁定書載明原告正確之姓名「 柯智騰 」,且亦為原告本人親自簽收上開補正裁定書於送達證書上(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本人確實親自收受上開補正裁定書,並不因該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人誤載原告姓名「柯智螣」而有異,洵可認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由於原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起訴不合程序部分,亦未補正,附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