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6號聲請人 鄭巧筠 即 鄭孳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巧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47,27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647,274元【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95,883元及積欠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國民年金欠款26,566元】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勞保局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第25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6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於路邊擺攤販售蚵嗲為收入來源,據其提出營業簡易損益表及收入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勞工保險已於96年6月21日間退保等情,有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102至104年度營業簡易損益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必要支出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頁、第8至10頁、第84至88頁、第90至92頁、第89頁、第169頁、第29頁)。另聲請人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惟醫療型保險並無解約金等情,亦有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221及22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則聲請人之工作內容及收入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收入切結(即營業損益表)每月15,000元為計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計6,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子1女,長子鄭○名為00年生,次子鄭○州為00年生,長女鄭○穎為97年生,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每月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7頁、第109至134頁堪認聲請人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前配偶雖於離婚時約定每月給付26,000元之扶養費用,至長子與次子幼稚園畢業(見本院卷第203頁),惟因實際僅給付3個月後即未繼續給付。倘強令聲請人扣除前配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勢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存權益,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標準,而聲請人與子女租屋而居,是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標準,扣除其中所包含居住費用之比例,即以每月9,
444元為扶養之額度(詳如後述),則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用應為28,332元(計算式:9,444×3=28,332)。
又聲請人長子鄭○名、次子鄭○州及長女鄭○穎每月分別領有3,300元、3,400元、5,000元之家扶補助等請,有渠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23頁、第138至139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金額應扣除上開補助款項,應以16,632元為度【計算式:
28,332-(3,300+3,400+5,000)=16,632】,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見本院卷第170頁),低於上開金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稱現賃屋而居,每月房租8,000元一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3名子女同住,此租屋金額低於4人每月居住所需之支出,應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
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扶養費6,000元及房租費用8,000元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5,000-(9,444+6,000+8,000)=-8,444】,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