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凱翔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民國101年5月2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4月14日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4年
3月1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4月1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4
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3年,於101年5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4月14日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4年3月1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104年4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
㈡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而所犯後案侵害
之法益則為個人法益,該2案之法益侵害性質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及罪名等均不相同,該2案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於後案中雖否認犯行,然其主觀上僅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寄送他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後續詐欺他人之犯行,後案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給予適當之刑罰,難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之程度已達重大,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遽論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