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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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發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發英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未隨同其他選購商品
出示予店員結帳即離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未隨同其他選購商品出示予店員結帳,即騎乘牌照號碼3FU-55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牌照號碼3FU-55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
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供家人使用),手段尚屬輕微,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家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9年10月15日簽立和解書1紙(見偵查卷第45頁),告訴人對本案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見偵查卷第45頁),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91號被告藍發英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發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8年9月18日5時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頂好超市龍安店內選購商品時,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葉黃素是好蛋」兩盒、雲林斗南馬鈴薯1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15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攜帶之背袋內,並於結帳時,未隨同其他選購商品出示予店員結帳即離去。㈡於108年9月26日5時許,在前開頂好超市龍安店內選購商品時,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葉黃素是好蛋」兩盒、履歷紅蘿蔔1包(總價值415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攜帶之背袋內,並於結帳時,未隨同其他選購商品出示予店員結帳即離去。嗣惠康公司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發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賈懿莉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頂好超市龍安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