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6136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秀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家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同學匯KTV」店內,為警執行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毛重7.0377公克、淨重
3.9914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現尚未施行),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該條例施行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次由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4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修正前(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論其屬「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皆然,而得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亦即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司法處遇模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可在社區處遇支援下,不中斷其原有工作、學業及人際網路,獲得戒毒自新機會,其運作模式主要係由醫療機構以門診方式執行戒癮治療,由地檢署觀護人負責追蹤輔導、定期驗尿。被告若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實質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毋庸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處遇程式。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揭3年的期間,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檔案翻拍照片、譯文、職務報告各1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653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被告並已於105年9月29日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此後迄至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日止,被告歷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判刑,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或附條件緩起訴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㈢、被告本次再犯(犯罪時間:109年6月4日23時),距前揭戒癮治療處遇完成日(105年9月29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再犯,應依修正後規定,具體審酌、裁量究應為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因被告於先前曾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五、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9月2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9日函文上可憑),故檢察官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究應為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逕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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