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2年6月確定。之後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12年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7號判決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定執行刑為12年9月,於98年9月29日入監,於107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2月7日為縮刑期滿日),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李俊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一次。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李俊昌於偵查之自白、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③職務報告、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⑤扣押物品目錄表、⑥自願尿液採證同意書、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⑧扣案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大麻、施用海洛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次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 阿成 」之人購買,但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供檢警追查等語(見毒偵卷第116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持有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748號鑑驗書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571公克,見核交卷第13頁),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宣告沒收│├──┼─────────────────────┼─────────────┤│1│李俊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李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24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194│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而吸食煙│新臺幣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2│李俊昌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後,復基於施用│李俊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房屋內,以將甲基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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