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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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1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育陞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育陞(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以被告一再參與詐騙集團,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執行羈押,嗣亦延長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惟原延長羈押裁定中,關於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撤銷,故被告已無勾串之虞,並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被告雖以附件所示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本質係刑法第339條之特別規定,在解釋上,自包括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適用範圍內。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或有新增其他羈押原因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曾於107年4月間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而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嗣於107年4月底遭警方查獲,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062號、第8542號、第9586號、第9794號、第10329號、第10828號、第13580號、第14138號、第14380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5966號、108年度偵字第1678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90號、第8273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915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有上開各案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竟旋於同年10月間,再度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本案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教導車手提領詐騙款等更為核心之工作,其屢被查獲,仍不思悔改,一犯再犯,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被告固稱其全部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且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均已交保在外,僅被告仍續予羈押,不符公平原則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於107年4月間遭警方查獲時,亦就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坦認不諱,此有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可稽,惟其嗣亦再度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及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換言之,縱使被告坦承犯行,亦無從據以認定其已無反覆實施之虞。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情節並非均屬一致,有無再犯之虞亦應個別予以認定,自無僅因其他成員未遭羈押,即謂被告之羈押欠缺妥適性。至被告所陳其母年邁需人照顧等語,此亦無解於本件羈押事由仍存在之事實。
㈣再酌以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
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實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防衛社會及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