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16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7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之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16號被告蔡正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2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又自108年7月1日22時許起至翌(2)日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其飲用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猶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2)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嗣於同日6時38分許,行至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六路交岔路口時,因開車手持行動電話通話為警盤查,員警發覺蔡正雄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李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