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債權人 姜清玉 住○○市○○區○○路00號債務人 簡宏名 住○○市○○區○○路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4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83號執行終結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債權人請求關於員警差旅費超過400元之8元部分,係因便利債權人繳費而由代收機構處理所衍生之額外費用,難認應由債務人負擔;而就請求民國113年3月23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執行所繳納之規費5,000元部分,據斯時地政人員在場提供儀器測量所得結果資料,本院認債務人已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完畢,而債務人亦於該次執行期日前具狀陳明已自動履行,是該次委請地政人員現場施測之相關規費,自亦難認係執行程序所必需之費用,從而,就上述二筆費用,自應予剔除,不予列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鎧瑋計算書:
編號項目費用(新台幣元)1執行費7,035元2土地登記謄本20元3戶籍謄本15元4民國112年4月26日地政規費4,000元5民國112年4月26日員警差旅費400元6民國112年8月2日地政規費5,000元合計16,47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