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丞選任辯護人李佳盈律師
林富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btc._.070」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暱稱「btc._.070」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二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5、129頁),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造成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2位被害人分別和、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認錯悔過之態度良好,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之「車手」,然仍屬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不長,衡諸其案發當時係一時思慮未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
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收取贓款、並轉匯贓款,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並與被害人均和、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認錯悔過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如付賠償金)、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暨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8、99至101、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本案2罪係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綜合斟酌被告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念,而為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附件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均和、調解成立,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當認其已反躬深省改過自新,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時,自仍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贓款,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陳稱其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2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業已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無庸就犯罪利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5號被告楊祐丞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祐丞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某時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見到由暱稱「btc._.070」不詳身分之人以限時動態所張貼求職廣告後,遂主動與該人聯繫,並得知工作內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收受貨款,再依該人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工作滿30日即可輕鬆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楊祐丞因缺錢花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btc._.070」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應允從事上述工作內容,並提供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件帳戶)予「btc._.070」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柳伯 頲、 吳百淇 施用詐術,使其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再由楊祐丞依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柳伯頲 、吳百淇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伯頲、吳百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祐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柳伯頲、吳百淇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2人報案相關資料、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btc._.070」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btc._.070」
等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各告訴人之犯行,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表:
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柳伯頲(告訴)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btc._.070」之假冒身分向柳伯頲謊稱: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柳伯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112年9月21日19時36分許2萬元112年9月23日16時9分許3萬元112年9月23日19時45分許5萬元112年9月24日0時52分許3萬6000元112年9月27日23時32分許1萬8000元吳百淇(告訴)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btc._.070」之假冒身分向吳百淇謊稱:可擔任會計工作協助匯款云云,致吳百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112年9月23日15時58分許985元註: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