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麒
游士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188、5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鴻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士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朱鴻麒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補充更正為「朱鴻麒前因2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至8行有關「 李威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李威龍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發還予李威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朱鴻麒與游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朱鴻麒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情形,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朱鴻麒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朱鴻麒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朱鴻麒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及告訴人李威龍遭竊之自小貨車之價值,該自小貨車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①被告朱鴻麒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朱鴻麒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53188卷第37頁);②被告游士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情況(見被告游士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偵56421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2人所竊取之自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查(偵53188卷第5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88號112年度偵字第56421號被告朱鴻麒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士人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麒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入監,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游士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日凌晨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軍福十六路口,由朱鴻麒在一旁把風,游士人下手竊取李威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游士人駕駛該車離開現場,朱鴻麒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李威龍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威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麒、游士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威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朱鴻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游士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及上網位置附卷可參,被告2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士人、朱鴻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朱鴻麒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朱鴻麒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朱鴻麒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朱鴻麒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方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