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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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國雄
  被   告 乙○○
        丁○○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 英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按月於十日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啟祥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參加原告為會首之
互助會乙會,會款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共四十三會,嗣許啟祥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得標,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得標會款無誤,其後即如數按期
給付死會款,詎許啟祥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病逝,被告繼承許啟祥財產竟拒不給付
會款,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會款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有到期不給
付之虞之未到期會款每月二萬等情。被告則以本件會款並非許啟祥得標簽收等語
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會
黃世淳李文豐陳榮誼 及許啟祥同居人 陳玲瓔 (更名 陳妤靜 )結證無訛,堪
信為真實。至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啟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得標後,固由其同
居人陳玲瓔代於會單上簽收得標會款,惟陳玲瓔確為許啟祥同居人,且許啟祥得
標後死亡前亦均有按期給付死會款予原告等節,復為前開證人證述綦詳,是陳玲
瓔既為許啟祥同居人,則其代許啟祥簽收得標會款,本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且
顯見許啟祥亦應有得標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得標會款,否則豈有於死亡前如期繳付
死會款之理。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未到期會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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