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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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前施用第二、三級毒品,經送勒戒二個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伊獲判緩刑後,積極融入社會,找尋工作機會,但因經濟景氣不佳,無法覓得工作,於民國99年3月26日毒癮發作、痛苦難耐,無法向觀護人及醫院諮詢解決,乃向綽號豬肉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返家途中尚未施用即遭警查獲。伊為施用意圖而持有毒品,感到相當後悔,亦配合供出實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伊坦承犯行,態度可佳而以99年度嘉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顯見伊並非不知悔改或具有反社會人格,況伊自上開緩刑之後,未再有販毒之念頭,純係毒癮發作而單純持有毒品,尚未及施用即遭查獲,原審未審酌前後二案之差異,而認伊無悔悟之心,實欠公允。㈡又伊為家中獨子,母親長腦瘤,平時均賴伊送往就醫,兩人感情深厚,伊此次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係為解決毒癮發作身體不適,而能克盡照顧母親之孝道,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遽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實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法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4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99年3月26日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894判決,以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7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月以下之拘役宣告確定。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再受刑之宣告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前者係以高達新臺幣7萬元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至少達173顆,後者係購入數量達純質淨重31.0207公克之愷他命而持有,其於99年2月4日受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甫經月餘,即於同年3月26日購入毒品,猶為相同持有毒品犯行不輟,足見抗告人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自制能力不足,其主觀上顯現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法院認為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另以其前後二次持有毒品之意圖不同,而認不符合撤銷緩刑之要件云云,然查,法院審查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端在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可見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行為人前後二案之犯罪意圖無涉,本件抗告人所購入之愷他命高達31.0207公克之愷他命而持有,數量非少,若非持以販賣,即有長期施用之打算,堪認其惡性非輕,極具反社會性格,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抗告人復以伊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係為解決毒癮發作身體不適,而能克盡照顧母親之孝道云云。然國家法律嚴懲持有施用毒品,乃眾所皆知,抗告人若為照顧母親,自當循正常管道戒除毒癮,以盡孝道,其執以此將違法行為合理化,可見其並無改過遷善之意,先前之緩刑宣告已失其意義,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應屬無稽。
六、至抗告人雖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85號、96年度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認原審不應撤銷緩刑宣告云云。惟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85號之裁定係以後案行為人持有MDMA3顆及侵占車牌;另96年度抗字第1213號裁定係以行為人雖持有MDMA,但於未施用前即前往警局自首,有該等裁定書在卷可稽,而該等行為人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情節輕微,此與本件抗告人前案販賣毒品,經宣告緩刑確定後,甫經月餘,又持有大量毒品之犯罪情節有別,抗告人執該等裁定為內容為抗告理由,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各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