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並未與共同被告 黃雅雄 及其他不詳姓名人,於民國99年6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88之5號「台灣巨蛋超商」強盜 吳蓮欣 財物,證人吳蓮欣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超商被搶,無法證明該強盜案係伊所為,且證人吳蓮欣於案發當日記憶最深刻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業已供述「歹徒均未戴眼鏡」等語,此與伊有1000度之近視須配戴眼鏡,顯然不同,可見伊確未涉案。㈡警方雖在伊住處扣得黑色外套,惟該樣式外套坊間極易購得,難以此證明伊穿著此衣物犯案,而扣案之休閒鞋亦與歹徒所穿著者不同,另灰色棉質長褲是否與歹徒穿著者相符,更無從辨識,甚至依歹徒犯案照片所示,歹徒所穿之長褲正面無任何標誌,然於伊住處翻拍之棉質長褲正面卻有圖案標誌,二者明顯有異。㈢警員製作之現場繪圖及逃逸路線,並無證據能力,所翻拍照影像不清晰,亦難以辨識,根本不足為證。再起訴書指稱歹徒犯案後,將所搶得之皮夾棄置於台南縣安定鄉管寮村與南安村交界處之農田,並以警卷第51頁編號6照片表示「歹徒車輛行經管寮村150號前時右轉庄前行駛庄內道路至丟棄被害人皮夾之農路仍懸掛7057-SW號車牌」為證。惟經揆之該編號6照片所示時間為6月3日0時53分54秒,然伊於6月3日0時54分34秒時正與女友 王鈺晴 電話通聯,當時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台南縣○○鄉○○段○○○○○號」之情,可徵案發時歹徒駕車至安定鄉管寮村與南安村交界處農田丟棄被害人皮夾時,伊位於台南縣西港鄉,顯有不在場之證明,犯嫌明顯不足。㈣檢察官起訴伊與黃雅雄共犯強盜犯行,然黃雅雄既可解除禁見、交保候傳停止羈押,卻對 伊具保 、解除禁見之聲請均予以駁回,顯對同一案件之共同被告有差別處遇,已失公平原則,雖原審以伊聲請詰問共同被告黃雅雄及證人即同居女友王鈺晴,認存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然聲請傳訊證人調查證據本是訴訟法賦予被告應有之權利,倘若傳訊證人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限縮被告調查證據之權利,實有違保護被告權益、維護人權之立法目的;再縱認伊難以停止羈押交保候傳,惟何以無法解除禁見,原審未說明理由,且共同被告黃雅雄及同居女友王鈺晴均非伊之親屬,依監所會客對象限制規定,其等均無法會客接見伊本人,何來認定伊與此等證人勾串之虞之事實?原審駁回交保候傳、解除禁見通信之聲請,顯然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通信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嫌重大,又核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證人王鈺晴及共同被告黃雅雄尚未調查,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涉犯加重強盜案,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不應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原審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未當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㈢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甲○○強盜超商而涉刑法第330
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有共同被告黃雅雄及被害人吳蓮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超商內錄影器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1片、被告甲○○住處所扣得之黑色外套(附頭套)1件、皮製休閒鞋1雙及在被告甲○○房間內起獲灰色棉質長褲1件後所拍攝之照片1張,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歹徒逃逸路線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至22)及光碟1片佐證。而依共同被告黃雅雄證稱:「案發當晚曾駕車搭載被告甲○○自台南市○○區○○路進入安定鄉,當時並無特定目的,只是隨意逛逛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深夜漫無目的至案發附近,其等動機已啟人疑竇。又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歹徒所用之車輛,其型式外觀與黃雅雄所使用之2570-XW號自小客車相同,而認其涉嫌重大,再調閱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發現其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時有密集通聯,而認被告亦涉嫌重大,警方乃前往共同被告黃雅雄住處查扣上開門號手機、黑色外套、活動扳手、T字型六角扳手等物,另在被告住處查扣上開手機、黑色外套(有套頭)、皮製休閒鞋及在其房內起獲灰色棉質長褲等物。又依超商監視器所攝錄之照片所示,其中一位身高較高之歹徒所穿之外套袖口有2條明顯紋路,其所穿之鞋子為黑色白底,所穿之長褲係灰色等,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反面-47頁),此與警方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衣褲及鞋子特徵相符合。再依被害人吳蓮欣所證:較高之歹徒身高180幾公分,戴眼鏡,著黑色外套,穿灰色長褲(見警卷第33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歹徒開銀色三菱,較高的有戴眼鏡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而被告之身高超過180公分,亦有警方採證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其有1000度之深度近視,復為其自承在卷,是被害人吳蓮欣指證之歹徒特徵核與被告身體特徵相符。被告另以:伊於99年6月3日凌晨0時54分之通聯基地台位在台南縣西港鄉,且依照片所示,歹徒所穿之長褲正面無圖案而伊住處所翻拍長褲照片卻有圖案標誌,可見伊非歹徒云云。惟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台南縣安定鄉,與西港鄉相毗鄰,按照基地台會涵蓋一定區域之特性,被告在安定鄉通話亦可能透過相鄰鄉鎮之基地台發射訊號通訊,另被告質疑長褲圖案一節,諒係攝影角度所產生之差異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非可採。本件依被害人指證、扣案衣物、鞋子,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雅雄間之通聯紀錄、扳手等工具及共同被告車輛車牌有拆卸痕跡等情,綜合研判,其有與共同被告黃雅雄及其他某不詳姓名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法定羈押之事由,應無疑義。是抗告意旨以被告有不在場之證明,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云云,難謂有理,殊無可取。
㈣抗告意旨又以原審認同案被告黃雅雄可解除禁見、交保候傳
停止羈押,卻對伊具保、解除禁見之聲請均予以駁回,對同一案件數名被告竟有不同處遇,已失比例衡平原則。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此事實只要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即屬之。本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雅雄及同居人王鈺晴等人,均未經原審實施交互詰問,且一人係共同被告,另一人係其同居女友,是全部犯罪情節尚待調查釐清,並審酌被告與其餘共犯間有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彼此間有互相推諉或迴護之虞,而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等間仍存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參以被告甲○○於99年6月15日警詢中證述:「問:員警經你同意並由你帶同返回住處搜索時,發現你臥室床上放置一條灰色棉質長褲,經拍照比對發現與被害人吳蓮欣任職之台灣巨蛋超商遭強盜案歹徒所穿長褲顏色及樣式相同(提示照片),在經你再帶同員警前往你住處查扣該長褲時,該長褲已不知去向,是何人將該長褲取走?」被告答:我不知道,我並沒有看到這一條褲子。…你家或你女朋友王鈺晴明知你涉嫌強盜案,才將該作案時所穿的長褲取走藏匿,不讓員警查扣比對作為不利於你的證據是否正確?被告答:不正確。該長褲是否遭你女朋友王鈺晴拿走?你女朋友王鈺晴是否也與你共同涉嫌本分局轄區所發生之超商強盜案,所以才將該證物取走?被告答:沒有,我不知道,沒有這回事。沒有這回事。」等語(見警卷第25頁)。查警方返回被告住處房間欲查扣該灰色長褲時,竟發現該長褲不翼而飛,而證人王鈺晴乃被告之同居女友,實有隱匿長褲湮滅證據之嫌。據此,其日後於審判中為圖為有利被告之證詞,難認其與被告無勾串之虞。本件被告認其無串證之羈押原因,容有誤會。
㈤被告另以:共同被告黃雅雄及證人王鈺晴均非伊之親屬,依
監所會客規則,其等均無法辦理會客,伊在監所中不可能與之串證,自應解除禁見云云。惟共同被告黃雅雄及證人玉鈺晴雖不得會見被告,但仍能透過其他人傳遞訊息以達串證之目的,是被告所辯無禁見之必要云云,殊非可採,原裁定雖未就此加以闡釋,然既係為防止串證而羈押,必須對被告施以禁見通信之強制處分,自不待言。被告主張縱不能具保,亦應解除禁見通信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各情,本院依上開事證,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之重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之原因依仍存在,抗告意旨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其原有之羈押原因,迭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