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SINGHAWIBUNSAMUAI(中文姓名 蘇仙美 ,下稱蘇仙美,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業已遣返出境)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然因蘇仙美經綽號「怪」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籍男子(下稱「怪」)之引介,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來臺居留工作,即由「怪」輾轉與 謝樂辰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所屬集團成員聯絡,以不詳代價邀同甲○○至泰國與蘇仙美辦理結婚手續,藉此使蘇仙美得以配偶名義來臺居留。謀議既定,甲○○、「怪」與謝樂辰所屬集團成員即基於幫助使蘇仙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由甲○○於民國93年12月間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24日與蘇仙美在泰國曼谷Metropolis省Pharkhanong戶政所登記結婚,取得上開戶政所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紀錄等文件後,甲○○即行返臺,並於94年3月3日持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上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記錄等資料,至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蘇仙美之結婚登記,上開戶政事務所於實質審核後,將甲○○與蘇仙美於93年12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然後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居留簽證,使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泰國籍女子蘇仙美得以探親為掩飾入境我國。俟蘇仙美於94年3月22日入境臺灣後,旋轉往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菩提樹泰國古式養身館」(下稱「菩提樹養身館」)工作,嗣為警於96年2月8日至上址搜索時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蘇東耀 坦承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蘇仙美之結婚登記及申請蘇仙美之居留證等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與蘇仙美是真的結婚,沒有結婚不實的事。她在臺北我在台南平常半個月會回來1次,如果1個月回來會住兩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蘇仙美於93年12月24日在泰國曼谷Metropolis省
Pharkhanong戶政所登記結婚,嗣由被告於94年3月3日至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辦其與證人蘇仙美之結婚登記後,蘇仙美即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居留簽證,俟證人蘇仙美於同年月22日入境臺灣後,再於同年5月2日以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即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證人蘇仙美之初次外僑居留證而行使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經承辦人員發給證人蘇仙美RD00000000號居留證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仙美所述相符,復有證人蘇仙美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3日南縣佳戶字第0970001836號函暨被告及證人蘇仙美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曼谷Metropolis省Pharkhanon
g戶政所出具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記錄(均含中文、泰文影本及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資料),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36339號函暨證人蘇仙美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94年5月2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9月29日領二字第0985140980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㈠卷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86號卷三第30至32頁,偵㈡卷一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28號卷一第26至27頁、第132至146頁,原審卷一第32頁、第38至39頁、48-49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證人蘇仙美係假結婚之事實,業據證人蘇仙美於偵查
中證稱:伊是為了來臺灣工作,所以和臺灣男子結婚,被告也知道伊是為了工作所以結婚來臺,伊於94年3月22日入境臺灣,在被告家住1個禮拜後,被告就帶伊至「菩提樹養身館」工作等語綦詳,且據證人蘇仙美先陳稱伊來臺工作要給被告車馬費等語後,始再改稱來臺工作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云云(見偵㈠卷三第18至19頁、第22頁、偵㈠卷五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86號卷五第61至62頁);另據證人即經營「菩提樹養身館」之聯合多利集團總經理 林政勇 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卷附蘇仙美照片)蘇仙美係以假結婚的方式來臺,是謝樂辰引進,代價應該是25萬元等語;及證人 喬莙茹 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和證人蘇仙美等人聊天時,得知證人蘇仙美來臺是「假結婚、真打工」等語明確(見偵㈠卷六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86號卷六第15頁、第21頁)。衡以證人蘇仙美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且證人蘇仙美與被告間係假結婚之事實,除使證人蘇仙美本身亦可能涉有偽造文書等刑責外,亦將使證人蘇仙美喪失合法在臺依親居留之事由,無從依其意願繼續在臺工作賺取款項,應認證人蘇仙美尚無故為不實陳述而誣指被告,並自陷於不利境地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洵堪採信;至證人蘇仙美於偵查中雖另曾證稱伊與被告是真的相愛才結婚云云,惟證人蘇仙美於該次偵訊中,復曾表示伊怕被送回泰國,因為伊不知道要去哪裡賺錢養家,希望能讓伊留在臺灣工作多賺一點錢等語(見偵㈠卷三第19頁、第22頁),堪認證人蘇仙美係因害怕遭遣返始為上開證述,所述即難以憑採,且反更足徵證人蘇仙美上開伊與被告係假結婚之證述確屬實在。又參以證人林政勇、喬莙茹與被告間亦不相識,復無仇怨,當均無蓄意誣指被告之理,且渠2人為上開證述時,均係單純指述證人蘇仙美假結婚來臺之事實,並無為誣陷被告而刻意指述被告如何參與該等犯行之情形,渠等上開證述內容亦均堪採信,堪認證人蘇仙美係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以便來臺居留工作,且被告對上情亦知之甚詳無疑。
㈢又參諸證人蘇仙美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當時是「怪」問
伊想不想到臺灣工作,伊表示有此意願後,「怪」即安排被告在泰國與伊見面,來臺灣後伊在臺南住了一個星期後,被告就安排伊到「菩提樹養身館」工作,且伊在「菩提樹養身館」工作期間內之前15個月即94年5月至95年7月間,均須按月扣款新臺幣(下同)24,750元,合計須扣款371,250元等語歷歷(見偵㈠卷三第17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8至29頁,偵㈠卷五第57頁、第61至62頁),其中證人蘇仙美雖未證述上開扣款之目的為何,然因證人蘇仙美於「菩提樹養身館」工作遭扣款之金額甚鉅,苟非證人蘇仙美就上開扣款之用意與「菩提樹養身館」所屬集團已有共識,殊無任令渠等扣款而均未加聞問之理,且其遭扣款情形亦與仲介集團常見以薪資扣款方式抵償辦理假結婚來臺手續之仲介費用之犯罪經營模式相符,是更足見證人蘇仙美確係經由仲介集團安排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至明。況且證人蘇仙美證稱:我老公把我帶到菩提樹泰國古式養身館後,我就開始工作。沒有面試(見偵㈠卷三第27頁),益徵證人蘇仙美在泰國時即經安排好假結婚而來台工作,所以在其未來台前即由仲介集團安排妥工作地點,故亦無需為工作前之面試。而證人蘇仙美自承係假結婚來臺乙事,固非可直接推論認定被告係與之謀議,共同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便利證人蘇仙美來臺居留之事實,惟上情除據證人蘇仙美明確證稱被告知 悉伊 係為工作而結婚來臺等語,且證人蘇仙美所述尚堪採信,有如前述外,衡諸常情,如證人蘇仙美確非透過仲介集團成員安排人頭配偶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來臺工作,而係藉由一般男女交往之方式,使被告誤信伊有結婚之真意,再以結婚依親之方式來臺,證人蘇仙美即無須支付高額之仲介費用,且勢須俟來臺後再伺機找尋工作機會,然本件證人蘇仙美非但於來臺不久後,即由被告帶往證人林政勇等集團經營之「菩提樹養身館」工作,且於工作之初遭扣取高額之款項抵償相關費用,益見證人蘇仙美結婚之目的即係為來臺工作賺取所需,且被告亦明知此情無疑。況被告若非該等仲介集團所安排之人頭配偶,實無恰巧經由他人介紹,與有意假結婚來臺工作之證人蘇仙美結識進而結婚,並於證人蘇仙美婚後來臺未幾,即攜同證人蘇仙美前往離其住居地臺南市甚遠、且恰為該等集團人士所經營之「菩提樹養身館」工作之可能,由此更足見被告與證人蘇仙美結婚之時,主觀上確已明知證人蘇仙美係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而無與證人蘇仙美結婚共營夫妻生活之真意無訛,被告辯稱伊與證人蘇仙美是真的結婚,伊不知道證人蘇仙美是假結婚云云,洵無足採。
㈣另被告雖又辯稱:伊係透過開南旅行社1位小姐介紹至泰國
與證人蘇仙美認識結婚,伊並在泰國待了1個半月,大部分時間都和證人蘇仙美在一起,婚後伊與證人蘇仙美有發生性關係,且曾在伊位於臺南市○○街之住處共同生活,足見渠2人係真的結婚云云;然被告所述與證人蘇仙美結婚之經過,與國人常見迎娶外籍配偶之媒介方式已有不同,且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審卷一第77頁),被告於93年12月22日赴泰國,94年1月6日即已返國,與其所辯在泰國停留1個半月與證人蘇仙美相處之情形亦不相符,是其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均已非無可疑之處。又被告除自承其在泰國結婚未曾邀請任何在臺之親友,回國後亦未宴請親友外,復未能舉出任何知悉其與證人蘇仙美結婚共同生活之親友為證,此情更與一般結婚共營夫妻生活之情形迥異,已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與證人蘇仙美確有結婚之真意。至性關係之有無,本不以有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亦非認定有無結婚真意之唯一條件,是縱證人蘇仙美亦證稱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㈠卷三第18頁),然渠2人間結婚之初並無結婚之真意,既如前述,則無論渠2人發生性關係之原因、動機為何,均尚無從藉以推認被告與證人蘇仙美間確有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其理甚明;又證人蘇仙美來臺後,尚須辦理居留證,在辦理居留證期間,亦有員警前來查訪之可能,故亦非無暫時營造2人共同生活之外觀之必要,是證人蘇仙美與被告短暫共同生活之事實,亦未能直接證明渠2人確有結婚之真意,而均不足以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若確有透過婚姻媒介之方式與證人蘇仙美結婚之真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的薪水約2萬5千元,應該夠了等語,則證人蘇仙美入境後,縱其與證人蘇仙美均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均有在外工作賺取收入之必要,亦理應選擇夫妻2人可共同居住生活之地點工作,以積極經營與證人蘇仙美間之婚姻共同生活,而非於證人蘇仙美與其結婚至遭查獲為止近3年之期間內,均任令證人蘇仙美在外地打工,始合情理,而證人蘇仙美來臺未幾,即由被告帶同前往「菩提樹養身館」工作,而未繼續共同生活,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對於證人蘇仙美係假結婚來臺工作乙事應已知悉,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㈤再被告固曾提出伊與證人蘇仙美結婚之照片3張、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自泰國寄出之信封1紙等物(見偵㈡卷一第129頁、第151至152頁,原審卷一第76頁,原審卷二第17頁、第45頁、第99至100頁),辯稱其與證人蘇仙美仍有聯絡,渠2人確有結婚之真意云云。惟結婚儀式之照片,除可證明被告與證人蘇仙美間有行結婚儀式之事實外,尚難逕行認定被告與證人蘇仙美有結婚之真意,自不待言,蓋被告與證人蘇仙美如欲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便利證人蘇仙美來臺居留,本須先有結婚之外觀,是上開照片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甚顯然。另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或信封等物,縱可認定係被告與證人蘇仙美間之聯繫往來,然本件被告是否確與蘇仙美結婚,仍應以被告與證人蘇仙美結婚之初,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為斷,至渠2人嗣後是否因另有聯繫或相處而生感情,則屬二事,自亦無從僅憑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有與證人蘇仙美聯絡之事,即反於前述之各項積極證據,而逕行認定被告確有與證人蘇仙美結婚之真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及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已先後修正施行,其中: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74條,修正前、後規定之刑度相同,依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21次會議決議,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應逕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規定:新法規定:「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對於如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且未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是核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規定論處。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③、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最高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④、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然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有利。⑤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所示之犯行,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除易刑處分外,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被告所犯之罪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後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此非一體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按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旨在防止我國國民或外國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該條所稱「未經許可」,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未經許可」,故在外國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既係以不法之方法而取得,自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泰國籍女子蘇仙美得以進入台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幫助未經許可入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敘明被告所為係犯96年12月26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之幫助犯,惟於起訴事實中敘明被告是以假結婚方式使泰國籍蘇仙美得以進入台灣地區,則本條之罪自為起訴範圍所及,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之行為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設有第54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佈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相同,就該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行為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按即現行第74條)論處。再被告係以幫助蘇仙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意思而參與入出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後所述,原審所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假結婚,辯稱伊並無何違法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刑責,犯罪所得不多,犯罪結果影響社會秩序尚非嚴重,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蘇仙美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3年間前往泰國,並於93年12月24日在泰國曼谷辦妥結婚登記,而取得不實之結婚證書,並於94年3月3日持向戶籍地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該所業務承辦人員,登載配偶為蘇仙美之記事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並持以填具入境申請書申辦蘇仙美進入臺灣地區核發居留證之事宜,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96年2月8日(起訴書誤繕為3月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菩提樹泰國古式養身館」查獲蘇仙美等多名泰國女子在該處非法工作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在泰國曼谷辦妥結婚登記,而取得不實之結婚證書,並於94年3月3日持向戶籍地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該所業務承辦人員,登載配偶為蘇仙美之記事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並持以填具入境申請書申辦蘇仙美進入臺灣地區核發居留證,此有證人蘇仙美、林政勇、喬莙茹等人之警、偵訊之證詞,並有有證人蘇仙美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3日南縣佳戶字第0970001836號函暨被告及證人蘇仙美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曼谷Metropolis省Pharkhanon
g戶政所出具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記錄(均含中文、泰文影本及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資料),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36339號函暨證人蘇仙美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94年5月2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蘇仙美之結婚登記及申請蘇仙美之居留證等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蘇仙美是真的結婚,沒有結婚不實的事。她在臺北我在台南平常半個月會回來1次,如果1個月回來會住兩天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依上所述,被告雖持通謀而虛偽之其與蘇仙美之假結婚
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人員亦因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核發戶籍謄本予被告(見偵㈡卷一第132頁至146頁);同時被告又持不實之其與蘇仙美已結婚之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同)申請核發蘇仙美之(初次)居留證,另入出境管理局亦因而核發蘇仙美之居留證予被告(見原審卷一第39頁)。惟依被告行為時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54條、第56條之規定:結婚登記屬於戶籍登記之一種,而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1、3項、第49條及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結婚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應撤銷登記經催告後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亦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再依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80098244號函,亦認戶政事務所對結婚登記事項,倘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調查相關証明文件,亦即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或實施勘驗。足見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政事務所對申請人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如認係通謀而虛偽之不實申請者,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並無結婚之事實,而撤銷其結婚登記,另亦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如有疑義,亦得為上開之鑑定或勘驗等行為,足徵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對於結婚登記之事實是否真實顯有查核之義務,而有實質審查之權至明,是被告雖持通謀而虛偽之假結婚証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人員亦因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核發戶籍謄本予被告,惟承辦系爭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對被告結婚登記之聲請是否真實,既有實質審查之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應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責。
㈡次按,依被告行為時即96年12月26日修正前之入出國移民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資格。」;又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既對是否核發外國人之停留、居留資格應予「查驗許可」,同時核准後發現不實者,仍可予以撤銷其居留證,足徵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對當事人提出文件之真實性顯有查核之義務,而有實質審查之權至明,是被告雖持不實之其與蘇仙美已結婚之戶籍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蘇仙美之居留證,另入出境管理局亦因而核發蘇仙美之居留證予被告,惟承辦系爭居留證核發業務之人員,對被告提出文件之真實性,既有實質審查之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亦難謂被告應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度台上字
第1130號判決,雖係就選舉時所謂「幽靈人口」之戶籍遷徙登記,是否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而為之解釋,惟結婚登記與遷徙登記均屬戶籍法所規定之戶籍登記,二者審查程序相同,本諸相同或相似事件應適用相同法理之原則,本件自得適用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及判決意旨。另入出國移民法對外國人申請居留乃規定為查驗許可,則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質更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據上述,被告所辯非假結婚乙節固不足採,惟被告被訴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此犯行,是被告所為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見本院卷99年8月26日審理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民國96年12月26日新修正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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