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 張水城 相對人 林義坤
林子瑋 雲林縣○○鎮○○里○○○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義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子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義坤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林子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9元、地政勘查費10,400元、土地分割複丈費2,40
0元、地籍圖謄本費350元、土地登記謄本費用300元,合計25,439元,各有相關收據正本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林義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20元【計算式:
25,439×1/2=12,7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林子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60元【計算式:25,439×1/4=6,360】,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