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
PT.OUL洞三星清潭公園APT107-6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朴惠 願係韓國人民,兩造因同時前往法國學習西點烘焙而結識,進而於民國95年10月21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在台灣共同生活,婚後兩造夫妻感情融洽,原告並承諾被告而與被告一同前往韓國,協助被告之父母創業開立一家麵包店,詎麵包店開業後,被告即自97年2月間起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於98年2月過年期間,數次聯絡被告返回台灣過年,仍遭被告拒絕;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洪煥堂 到庭證述:兩造婚後有同住,是來來去去的,伊有經營糕餅店,是要原告接手,也有跟被告父母談好,可能是被告的父母也想在韓國經營一家糕餅店,所以想叫原告前去協助經營。原告告訴伊去韓國幫忙1年即回台,伊亦同意。伊也跟兩造及被告父母說過婚後要同住在台灣。於97年2月間,被告有來台1周,此後便未回來,伊聽原告說是因被告在台灣住不習慣等語。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1日移屬資處鈺字第0980094981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及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98年7月1日草戶字第098000179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韓國已婚戶籍謄本暨譯文、聲明書各1件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原告同居,又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