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穆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穆寧前係被害人 馬佩利 之外甥,於民國101年9月3日19時許,被告前往馬佩利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欲找馬佩利之兒子 巫宏輝 拿回出借之蛙鞋,因故與馬佩利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門口以「幹你娘」辱罵馬佩利,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貶損馬佩利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經勸阻後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馬佩利,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馬佩利告訴被告巫穆寧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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