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告 杜欣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被告簽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因前述契約所生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對外公告,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故本於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契約雙方於立約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莊智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