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原告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訴訟代理人 吳進財
李世豪 被告 李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皇冠大樓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建物面積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管理費,並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起增為每坪150元。且依皇冠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應以未繳金額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6樓之7建物之所有權人,共積欠自96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及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管理費,計106,595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催繳通知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皇冠大樓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06,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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