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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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536號聲請人 徐翊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徐仁助 同父異母之二哥,被繼承人徐仁助於民國96年8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生母 林綢 行蹤不明(查無光復後戶籍資料),聲請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經斗南地政事務所知,應檢附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書相關文件,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爰依法請求指定徐翊銘被繼承人徐仁助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惟被繼承人徐仁助死亡時,有第二順位繼承人林綢存在,此有徐仁助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林綢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於繼承開始時,林綢依法為被繼承人之徐仁助之法定繼承人,且徐仁助死亡時林綢未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未受有死亡之宣告之情事時,林綢仍為徐仁助之法定繼承人。本件於被繼承人徐仁助死亡時,依法既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與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仁助之遺產管理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