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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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智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智然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鄒智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子彈數量及時間;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其中1顆經試射後喪失效用,剩餘子彈4顆,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被告鄒智然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智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拾得制式散彈6顆(其中5發具殺傷力,1發不具殺傷力)後持有之。嗣因其為通緝犯,為警於翌(22)日凌晨3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逮捕時,當場在其所攜帶隨身包內發現並扣得前開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鄒智然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持有制式散彈6顆之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子彈照片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制式散彈6顆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98號鑑定書證明扣案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經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其中未經試射之4顆具殺傷力子彈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試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均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非法持有1顆非制式子彈,而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然該顆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故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