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3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杜東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59號案件中,被扣押之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工具,懇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扣押之行動電話係警方偵辦本件賭博案件所扣押之物,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聲請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業經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宣告沒收,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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